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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58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141号(东门市场*楼)。法定代表人:蒋梅生,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7)桂1381民初3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合山市人民政府为配合邮电部门早日实现地方程控电话的开通投入资金320万元,其中,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分别于1993年5月11日及1993年5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拆借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1年10月29日,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还款5万元,后借款到期,经工行合山市支行多次催收,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仍未依约还款,2005年8月8日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欠工行合山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中国长诚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债权转让事宜已按法律规定方式通知。2013年7月8日,中国长诚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对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未获清偿之贷款债权(本金235万元及截至转让时利息307.4万元)及其抵押、保证担保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之后,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多次催收,但至今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及合山市财政局均未还款。合山市资金管理所原所在地位于合山市财政局,系合山市财政局下属事业编制单位,现已撤销。起诉人认为:原告所享有的该项债权转让过程合法有效,根据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第一条:“(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事业单位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先由事业单位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合山市财政局对原合山市资金管理所未清偿之贷款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本案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已转让给张嗣钊个人,一审法院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张嗣钊个人已声明与上诉人属合作关系,其也愿意以上诉人名义独立主张债权,上诉人系当然的原告,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规定;3.本案被告系合山市财政局,而合山市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由其主管拨付,二者存在利益制约因素合山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存在地方保护之嫌,合山市人民法院已经不适合审理本案。为此,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由合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指定本案由合山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或直接由来宾中院提级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合山市财政局向起诉人支付债权本金235万元及利息307.4万元(暂计至转让时,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债权是中国长诚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3年7月8日转让给上诉人的,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张嗣钊,双方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并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且上诉人于2017年5月24已向一审法院表明:该债权已转让给张嗣钊,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为此,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