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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道雄与黄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雄,黄怀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596号原告:林道雄,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标,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林道雄与被告黄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汀锋,被告黄怀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0.5%,借款期限6个月。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黄怀标辩称,原告林道雄是杜尚酒吧董事长,其与另一案件的被告王于都是酒吧的管理人员,林道雄要求我们投资酒吧,因我们没有资金,2016年6月林道雄称可以借钱给我们投资酒吧,投资后可以持有相应的股份,但是林道雄一直没有把钱借给我们,2016年8月林道雄又要求我抵押车辆给周超越,所得20万元投入酒吧,同时要求我出具借条给他,等他资金充足再将钱给我们,但至今我都没有拿到钱,目前为止,我已投资了50多万元在杜尚酒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右上角被告书面“此复印件仅用于林道雄借款使用”,被告签名注明日期,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为填空的格式,被告黄怀标在借款人、身份证号、金额、借款人等空白处书写并签名确认,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0.5%,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借据确实为本人签名,但原告一直没有将钱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关于原告与其有投资杜尚酒吧的合伙纠纷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怀标于2016年7月10原告林道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0.5%,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怀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道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怀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