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与朋友陆某等人在得耳布尔镇某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陆某租乘姜某驾驶的出租车先行离开,肖某因一朋友的岳母病故,步行去得耳布尔镇卫生院帮��料理后事。当晚20时30分许,当肖某行至得耳布尔林业局门口西侧时,见朋友陆某与姜某发生口角并互相踢打,肖某上前打了姜某一拳,将姜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了姜某脸部一脚,导致姜某受伤。经鉴定,姜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本案审理阶段,肖某与姜某达成和解协议,肖某赔偿了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姜某对肖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理智地劝解朋友妥善解决矛盾,却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