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查祖禹,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957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201国道老阳关交警六大队。法定代表人杜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579681。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上诉人王明英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英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1日16时20分许,谢立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云峰大道方向沿南湖路往云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湖路与××路交叉口时,遇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从对向车道横穿马路至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方占道执法,谢立采取刹车制动后与从育才路方向沿南湖路方向往云峰大道方向赵大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7631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滑向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行驶过来的陈建国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AJN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旁的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所有的贵A×××××号执法车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旁两台监测设备、一棵树木受损及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协警张明军履行交通检查的职务行为违法,理由如下: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从对向车道横穿马路至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方不远处拦截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第七十条“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以及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之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协警张明军履行交通检查的职务行为违法,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决确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履行交通检查的职务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原审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行政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更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2、答辩人的交通协管员张明军不是正式交通警察,其仅仅是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协助答辩人维护交通秩序,并不是在执法。交通协管员张明军拦查被答辩人车辆的一个动作不是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1、根据包括被答辩人车辆驾驶员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交管事故发生后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六认字[2015]第201500047号)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贵A×××××号车辆(即被答辩人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谢立驾驶车辆时操作不规范,死者赵大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礼让直行车辆造成的。与答辩人交通协管员拦查车辆的行为没有关系,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直接因果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未按规定停放的贵A×××××号车辆不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更不是答辩人的执法车辆。并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是因为贵A×××××号车辆(即被答辩人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谢立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才撞上停在路边的贵A×××××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贵A×××××号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称贵A×××××号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是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10月21日16时20分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在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湖路与××路交叉口时拦查谢立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对谢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协警张明军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责任应属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明英。原审宣判后,王明英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违法停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认可“交通协管员张明军拦查被答辩人车辆”的行为,该行为系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行为。该交通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交通行政检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9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明英。审 判 长 颜 云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