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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685谢恒松与杨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松,杨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85号原告:谢恒松,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盱眙县,居住地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杨正兴,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谢恒松与被告杨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恒松诉称:杨正兴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借款2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杨正兴未归还借款,故成诉,要求:判令杨正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元。谢恒松为支撑其诉请,提供了2015年5月1日署名为杨正兴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杨正兴借款未还。被告杨正兴未予答辩本院查明:谢恒松与杨正兴曾系在同一公司的同事。2015年5月,杨正兴以工地需要购置相关设备为名,向原告谢恒松借款2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向谢恒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恒松现金24000元,于2015年底还清。后经谢恒松催讨,杨正兴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谢恒松成诉,诉请如前。庭审中,谢恒松明确仅主张要求杨正兴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正兴向谢恒松借款,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到款项的金额、作出了还款承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杨正兴应按承诺归还借款。但杨正兴届时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余款未予归还。故谢恒松要求��正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恒松放弃逾期利息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且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谢恒松借款本金23500元。二、驳回谢恒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元由杨正兴负担。如被告杨正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