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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家义与肖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义,肖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72号原告:王家义,男,生于1930年2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后江,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万荣,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号。负责人:朱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义与被告肖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后江,被告肖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军,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打印费等共计33424.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肖万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渡市镇往达川区陈家乡方向行驶,即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渡市镇十二米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路边行人王家义撞倒致伤,当即送往渡市镇达竹煤电集团白腊坪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达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义被车祸伤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5趾趾骨基底部骨折及左足第3楔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肖万荣辩称:对事情经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和拖车费2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中相关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王家义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案中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肖万荣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渡市镇往达川区陈家乡方向行驶,即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渡市镇十二米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将路边行人王家义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第51172172017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家义无责任。王家义受伤后被送往渡市镇达竹煤电集团白腊坪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3楔骨骨折;慢支炎,肺气肿。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1-2周,休息1-2月;2、出院2周,1月、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负重;3、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就诊。用去医疗费5996.98元,其中被告肖万荣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年龄较大,在居住地医院即渡市镇达竹煤电集团白腊坪医院就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276.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义被车祸伤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5趾趾骨基底部骨折及左足第3楔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口头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又要求不重新鉴定。同时查明,一、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肖万荣与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庭审中约定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肖万荣,肖万荣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51172172017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万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庭审中有异议,后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万荣垫支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肖万荣与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庭审中约定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73.48元(5996.98元+276.5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虽有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无证明人的签字,也无工资表、务工合同等相互佐证,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0元(16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天);4、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167.5元(28335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40.98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及鉴定费1641.02元(6273.48元×15%+700元)由车主肖万荣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26399.96元(28040.98元-1641.02元)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肖万荣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支付车主肖万荣358.98元(2000元-1641.02元),支付原告损失24399.96元(26399.96元-2000元)。该案的诉讼费318元由被告肖万荣承担。综上所述,上述各方费用品迭后,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支付车主肖万荣40.98(358.98-318元);支付原告赔偿款26358.98元(24399.96元+1641.02元+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358.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肖万荣垫付款4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肖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