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陈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陈时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64号原告:李小平,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时财,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陈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被告陈时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陈时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时财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920元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将34万元借款部分全部偿还,24万元借款部分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陈时财辩称,我没有找原告借钱,当时我在巫溪县搞煤厂,收到原告5万元安全保障金以及为建设爆炸物品仓库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2月9日原告带4个人到我家里强迫我写的34万元的借条。之后的24万元也不是借款,这个钱被告没有收到,借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写,我共计转了28万元给原告,这个28万元是还的24万元这张条子上的钱。对于2014年2月9日的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况且被告已经还款28万元。24万元的条子是34万元条子转过来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到原告共计2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明细表、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借条原件二份,短信联系记录,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条三份、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9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小平现金340000元,月息2%。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635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小平现金240000元,原用于煤矿。借款后,被告分6次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偿还34万元(2014年4月24日偿还3万元、2014年9月6日偿还17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5万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4万元、2015年12月10日偿还2万元,该2万元通过被告的账户打入原告儿子李林芮的账户中),原告主张该34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34万元的金额,被告主张该34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24万元的金额。2011年6月8日,巫溪县天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的代表人陈时财与原告李小平(乙方)签订《矿井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出资在甲方企业所在地区域内进行硫、煤伴生的探、采活动,乙方的采区以风井以上100m为界,除此以上,属甲方的采区;甲方负责提供炸材及联系协调巫溪境内的电力搭火、工伤保险、修路等事项,不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出资,负责矿区内和巷道生产建设的投资,井内外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当乙方的产品吨价卖到300元以内时,每吨交甲方25元,卖到350元以上每吨交甲方30元,卖到400元以上每吨交甲方35元,卖到500元以上每吨交甲方40元,到此为止,吨价承包费再不上升;由乙方出资进行打巷探矿和矿区建设,在乙方签合同后,进场开工时预交押金10万元,在矿井建设进入岩坎10m后,确证矿层稳定并有开采价值时,再付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一共65万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小平交县安监局保证金5万元,不办矿后退还。该笔款项原告自认对应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24万元借条中的原告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3.50万元,该笔钱即为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上的5万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小平建设炸药仓库5万元,炸药仓库作进场费用。该笔款项原告自认对应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24万元借条中的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原告李小平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扣押陈时财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XX的奥迪小型汽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渝0236财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陈时财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XX的奥迪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因提起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7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2011年7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2011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以及上述2笔款项共计10万元对应的利息46789元。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3500元及约定的利息29711元,其中本金63500元从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就两张借条的认定问题。(一)就34万元借条而言,被告抗辩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认可有20万元本金,故本金可以认定为20万元。利息部分,本金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向被告提供10万元,那么利息计算为:1、10万×2%/月×29月(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计29个月)=58000元;2、10万×2%/月×27月(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计27个月)=54000元。以上1、2的利息共计112000元,超过约定的14万元,超过部分280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再次约定了月利率为2%,故本金20万元应当继续计算利息,利息部分不应再次计算利息。(二)就24万元借条而言,被告首先抗辩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再次抗辩该24万元借条系被告还款10万元后由34万元借条转化而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了2份借条的原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具有一定商事能力的主体,如该24万元借条系被告还款10万元后由34万元借条转化而来,那么被告不将原34万元借条原件收回或声明作废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偿还原告1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金及利息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本金为163500元,利息为765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该张借条之后没有再次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当继续计算。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还款34万元是偿还哪张借条上的金额。(一)如偿还34万元中的金额,从上述分析可知,34万元中可支持的本金为20万元,可支持的利息为112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再次约定月利率为2%,故本金20万元应当继续计算利息,利息部分不应再次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4月24日还3万元,以本金20万元约计2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视为为全部偿还利息,利息还尚欠9万元;2、2014年9月6日还17万元,本金20万元约计5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这时17万元用以还利息约计110000元,还本金60000元,本金尚欠140000元;3、2014年9月12日还3万元,全部为本金,本金尚欠110000元;4、2014年12月19日还5万元,本金110000元约计3个月利息约计6600元,本金尚欠66600元;5、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本金66600元约计3个月利息约计4000元,本金尚欠30600元;6、2015年12月10日还2万元,本金30600元约计10个月利息约计6100元,本金尚欠167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还款34万元是用于偿还34万元的借条且已经清偿,这时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240000元。(二)如偿还24万元中的金额,从上述分析可知,24万元应当全额支持,故还剩余10万元即2014年12月19日还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2015年12月10日还2万元再用以偿还34万元借条上的可支持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12000元,被告此时连利息都不足以偿还完毕,且20万元的本金应当从2014年2月9日继续计算利息。这时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2000元+200000元×2%/月×月份(从2014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对比以上(一)(二)种偿还方式,因被告至今都没有将款项偿还完毕,可以推算为第(一)种偿还方式对被告最有利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还款34万元是用于偿还34万元的借条且已经清偿,故被告向原告还款34万元可以认定为是用于偿还34万元借条上的金额。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2011年7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2011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以及上述2笔款项共计10万元对应的利息46789元。原告该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且提交了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仅有上述2笔共计10万元及对应利息与承包合同有关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剩余部分与承包合同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陈时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时财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及相应利息29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借款本金63500元从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时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63500元及约定利息29711元,其中本金63500元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小平负担1450元,被告陈时财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时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