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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明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人民法院,马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马建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户籍地为宁夏海原县。被执行人马建明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业务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审 判 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