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华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英,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来厦门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英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6月间,被告人朱华英受雇于他人,负责张贴带有“办证、刻章”字样的广告单,向欲购买各类伪造证件、文件等人员收取个人信息、照片等资料及定金,以及将制作好的伪造证件、文件送交购买者。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华英在该处向何某收取制作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个人信息、照片等资料及定金人民币2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朱华英在该处向谭某收取制作伪造毕业证的个人信息、照片等资料及定金人民币5元。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华英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菜市场门口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江某,身份证号)及二张某伪造“厦门市第二医院”印章的疾病证明和二张某伪造“厦门市第二医院”印章的疾病证明交给何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欲交给谭某的盖有伪造“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中学”的假高中毕业证(姓名谢某)及作案工具手机、广告单等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朱华英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空白的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中学、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伪造的井冈山学院毕业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及井冈山大学教务处出具的关于学历信息真伪的回复函、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情况说明、厦门市第二医院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疾病证明书专用章样章、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涟源市第三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印章样章、厦门集美杏西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何某、周某、谭某的证言、厦公鉴(2017)900、(2016)1546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英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三枚,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华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华英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朱华英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2015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华英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0元、黑色LEWAY手机1部、传单50张、生字簿1本、相片1张、假毕业证书2本、假身份证1张、假疾病证明书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叶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