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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尹惠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惠,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967号原告尹惠,女,汉族,1976年3月5日生,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芳,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尹惠诉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惠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芳因为急需资金发放印刷厂工人工资,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份前还给尹惠,若到期未付,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全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借款全额百分之三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止。在还款期届满之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芳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同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之前偿还,若到期未还,则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的利息以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承诺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尹惠与被告李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芳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28800元,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李芳出具的承诺书,若到期未还,则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的利息以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该承诺内容是双方对违约责任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期限为四年,以月利率2%计算即为30000元×2%×48个月=288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月利率2%之外的利息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其对本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芳偿还原告尹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8800元,合计5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原告尹惠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尹惠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