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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金华、刘先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刘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38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华,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刘先军,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刘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刘先军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