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成云、李定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云,李定强,古蔺镇火星村七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罗成云,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定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4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第三人古蔺镇火星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孔蔺华,组长。上诉人罗成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定强、原审第三人古蔺镇火星村七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罗成云、被上诉人李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成云上诉认为,一、李定强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果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合同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上诉人出租土地仅同意用作通道使用。因此,上诉人罗成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定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罗成云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条,且2012年至2016年连续领取租金,证明罗成云将水田租给李定强的事实;二、上诉人罗成云一审自认损毁被上诉人李定强果树,并有四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李定强租用土地后,合理利用、依法经营,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要求。故被上诉人李定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古蔺镇火星村七社未作答辩。罗成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李定强移栽与罗成云土地相邻的果树,停止侵害罗成云的土地;二、李定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定强一审反诉时请求判令:一、确认罗成云与李定强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二、判令罗成云退回李定强土地租金280元;三、赔偿填没李定强的排水沟恢复的工程费400元;四、赔偿果树43株;五、修复笫一次填没的排水沟;六、赔偿100米长直径30公分的水泥排水管一根。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定强自愿撤回其第一、二、三、五、六项反诉请求。原判认定,2012年李定强欲在罗成云所在的组﹙现火星村七组﹚成片种植经果林,于2012年2月18日,在该组陈世扬家包括罗成云在內的部分农户与李定强达成了租用土地协议﹙主要条款:土地租期50年,田每年每亩租金100元,土每年每亩租金50元,逐年支付﹚。租用土地协议达成后,罗成云将自已的包产田3丘,总共面积约1亩租给李定强,李定强当即向罗成云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100元。罗成云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定强租用罗成云的包产田1亩﹙注:3丘﹚2012年年度租金壹佰元﹙小写100.00元﹚。租用50年,每年租金1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罗成云在收条上签名和捺印。之后至2016年的租金罗成云已经领取。罗成云租给李定强的这3丘田为相连的左、中、右三丘水田,右面一丘与原龙爪路相连,左边与其他人租用给李定强的土地相连﹙现有近30亩的经果林﹚。李定强租用该地后,占用右边一丘和中间一丘的外面部分,左边一丘的中间部分修建了宽约1丈,长近30丈的机耕道,并在所占田的内侧修建排水沟,在机耕道外侧种植了部分脆红李和车厘子。2013年12月,李定强的胞兄李定忠代表李定强与第三人火星村七组补签了《土地经营转让合同书》,其内容与原各户与李定强所签的协议一致。从2013年起罗成云因与帮助李定强栽管经果林的人员发生纠纷,于是罗成云将李定强的排水沟填平,并将租给李定强的田除机耕道部分外强行种上水稻。2017年3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罗成云、李定强、第三人火星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孔蔺华均到租地现场查看,罗成云租给李定强的地左边一丘机耕道外侧尚有脆红李七根,右边一丘机耕道外侧尚有车厘子5根。罗成云自认2016年挖掉了李定强的已挂果的脆红李3根,车厘子2根。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罗成云租给李定强的3丘水田,双方是否约定该地用途仅限于修建机耕道。2012年,罗成云与李定强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后,罗成云按约领取了2012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2012年,罗成云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租用土地为田3丘,田面积1亩。李定强租用后,曾在机耕道内侧修建排水沟,机耕道两侧栽种果树。因此,罗成云租给李定强的3丘水田,并未约定仅限于修建机耕道。其租地协议內容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罗成云主张租给李定强的土地仅限于通行机耕道的主张,其提供证据仅有自己在2016年领租金时,在签名时备注“田只能通道”。除此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罗成云租给李定强的土地,李定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李定强栽种果树,是否影响罗成云所种水稻产量和造成收割不便。本案罗成云所种水稻,就是指租给李定强栽种果树的3丘田,除去修建机耕道占地剩余的部份,其使用权应属李定强,其实质是罗成云违反租地协议,强行占用已租给他人的土地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李定强反诉罗成云要求赔偿43棵果树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李定强主张罗成云毁坏其果树43棵,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庭审中罗成云自认于2016年毁坏李定强已桂果的脆红李3棵,车厘子2棵。酌情确定每棵计算其损失为100元,共计500.00元,支持由罗成云赔偿李定强果树损失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罗成云的诉讼请求;二、由罗成云赔偿李定强果树损失500元;三、准许李定强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罗成云负担150元,李定强负担50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罗成云与李定强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情形,以及合同有无对土地用途进行限制;二、李定强租用罗成云的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一,对于罗成云与李定强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及合同是否限制了土地用途的问题。上诉人罗成云认为,租赁土地时明确了土地的用途是修机耕道,李定强用租赁土地种植果树,李定强构成欺诈。经审查,2012年2月18日,在火星村七组陈世扬家,包括罗成云在內的部分农户与李定强达成了租用土地的口头协议。李定强当即向罗成云支付了2012年租金100元,罗成云出具了《收条》,载明已收到该笔租金,并载明了租用的期限和租金标准。罗成云主张与李定强达成租赁协议时限制了土地的具体用途,应由罗成云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从罗成云在达成协议当天出具的《收条》来看,仅就租赁土地的面积、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标准进行了明确,并未明确限制土地的用途。并且罗成云已实际领取了2012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虽然罗成云主张每年领取租金时注明了该土地只能用于修机耕道,但罗成云收取租金时的单方批注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既不能证明2012年达成租地协议时双方对土地用途进行了限制,也不能证明事后双方对土地用途予以变更。除此之外,上诉人罗成云未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罗成云认为该租赁土地仅限于修机耕道,李定强违反合同约定用于种植果树构成欺诈,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李定强租用罗成云的土地种植果树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罗成云认为,李定强用租赁的土地种植果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对哪些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了规定,上诉人罗成云出租给李定强的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应由罗成云举证予以证明。罗成云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两份《基本农田保护卡》载明的责任人均不是罗成云,故该两份《基本农田保护卡》不能达到罗成云的证明目的。除此之外,罗成云未出示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罗成云不能证明租给李定强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则李定强用于种植果树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罗成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成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柠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