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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勇刚与吴应明、罗卫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刚,吴应明,罗卫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229号原告陈勇刚,男,196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明,男,1974年4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罗卫东,男,1969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陈勇刚诉被告吴应明、罗卫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吴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6692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按被告要求,原告从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运输原矿,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共欠原告运输费669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应明辩称,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及所欠运输费是事实,但与我无关,应由罗卫东支付运费,当时我只是协助罗卫东开车,另外我们与案外第三人的欠款也还没有结算,故无钱支付。被告罗卫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原矿,从攀钢朱矿至金江镇三堆子火车桥下环丰公司,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源和物流公司欠到川D318**车主陈勇刚,拉原矿到三堆子环丰选厂运费66925元(大写陆万陆仟玖佰贰拾五元),欠款人罗卫东、吴应明”。罗卫东系源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均由二被告直接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勇刚及被告吴应明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运输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相关运输费经原告及被告吴应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明辩称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明、罗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勇刚运输费66925元及利息(以6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73元,由被告吴应明、罗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梁炳洪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红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