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忠银与王开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银,王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刘忠银,男,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王开锋,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刘忠银与王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沛魏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银货款104585元,利息27428,合计132013元。二、驳回原告刘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71元,由被告王开锋承担29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刘忠银承担31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开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刘忠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开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与申请人核实,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忠银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刘忠银申请执行王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