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俞琦与赵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琦,赵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号原告:俞琦,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华,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俞琦与被告赵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借款后不久就发现被告在外多方借款,故提前向被告催讨还款。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3日先归还144,000元,余款仍按照原定时间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赵君华辩称,其通过案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6年12月8日,其收到原告转账2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但实际借款仅有120,000元,余款已通过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当月15日,原告向其催讨还款,经协商确定应归还的金额为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因此,被告仅同意归还144,000元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月息3%,逾期归还应承担30%的违约金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3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之间的债务借款144,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2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后,被告又承诺提前归还144,000元,应按约履行,同时该承诺书中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变更约定为无息借款,而余款56,000元则应遵照原约定履行。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144,000元应自2016年12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余款56,000元按原约定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较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主张律师费8,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琦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琦借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琦逾期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赵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琦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诉讼保全费1,496元(原告俞琦已预缴),均由被告赵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