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9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凤荣,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建勇,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王玉荣偿还原告借款103002元及逾期利息47998.92元,共计151000.9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郑凤荣、郑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因被告进货需求,被告王玉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王玉荣人民币10万元整,分3个月偿还,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34334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第一被告王玉荣转��955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广东(乙方)与被告王玉荣、郑凤荣(均系甲方)在济南华强国际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11016760),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为资金周转进货(衣服),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3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甲方专用账户客户户名:王玉荣账户:62170023400021161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洛口分理处。二、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三、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第四条、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六、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九条其他……(5)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王玉荣、郑凤荣(均系甲方)与案外人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4)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16760,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第三条、在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仟伍佰元整(RMB¥4500.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RMB¥20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玉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同日,被告郑建勇和王玉荣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本人郑建勇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玉荣转款95500元,并称其已经代替被告将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4700元(其中200元是现金)支付给了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此后,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广东称被告王玉荣、郑建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本院确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玉荣、郑凤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王玉荣转账支付借款955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王玉荣、郑凤荣向某甲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5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200元,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凭证或服务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同时,借贷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15天以上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逾期还款已达15天以上,据此,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王玉荣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涉案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为: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为: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郑凤荣是涉案借款的共同���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建勇承诺对涉案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三被告未约定每人应承担的还款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一被告对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王玉荣、郑凤荣、郑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展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