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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戴启永与吴正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永,吴正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25号原告戴启永,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锋,男,1974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县。原告戴启永与被告吴正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永及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吴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在新县××乡大吴湾村××组从吴成保手中购买一块地皮,并按乡政府统一要求建两间两层半住房一套。被告在我房屋背后也建有一套住房,中间按规划留通风、采光、排水通道两米。今年被告趁我不在家时,突然在通道建一间两层的小屋。2017年4月22日我从外地务工回家,才发现这一情况,该小屋明显影响我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我立即向乡政府反映这一情况,乡政府及土地所要求被告立即停工,并妥善处理好该问题,但被告一直不愿意拆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违建的两层小楼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吴正锋辩称,我该小屋的地方是大吴湾的,审批手续我已经递交上去了,但是还没有审批下来。我正在施工时原告儿子回家的时候看见了,但原告儿子没有说,等我盖成了,原告回来就不愿意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千斤乡大吴湾村前后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为背对背方向。原告房屋于2007年建成,手续齐全为两层半楼房,被告房屋于2010年建成,为三层半楼房。双方房屋之间有宽为2.7米—2.35米的通道,被告于2017年3月份在审批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在通道上紧挨被告楼房建有高为5米、宽为1.73米—1.78米、长为2.7米的两层小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外务工回来,发现这一情况,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后经新县千斤乡土地所、大吴湾村调解未果,新县千斤乡土地所已书面通知被告停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后违建的两层小屋拆除,恢复原状。上述事实,现场照片三张、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吴成保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新县千斤乡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双方楼房之间紧挨被告楼房的通道上建两层小屋,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排水,已给原告方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锋将在原、被告双方楼房之间通道上的两层小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正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