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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与张广清、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张广清,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16号原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腾飞,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广清,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张芳,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清、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杜腾飞、被告张广清、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变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张广清辩称,我向案外人张广德借款500000元,用于给原告进行苗木绿化。张芳辩称,同被告张广清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广清与被告张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苗木种植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芳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芳。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标准明确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广清、张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张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可以证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二人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两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对相关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相关涉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张广德所借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清、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广清、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