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宜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勇立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宜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朱勇立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523号原告:上海宜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剑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立,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宜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受让了公司原股东何建军的股权,应缴纳出资3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缴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出资款3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勇立在应诉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在上海市××中××室已一年以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地为镇江市京口区,但其自2012年5月起即在上海居住工作,现被告居住在上海市××中××室已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居住于上××市普陀区已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上××市普陀区,故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勇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