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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果、张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张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果。被告人张永。辩护人肖某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邬某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果、张永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果、张永及被告人张永的辩护人肖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果、张永伙同徐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武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刀、棒球棒、液压钳等)后,由被告人王果驾驶租来的白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永、徐某某、黄某、“武某”在市区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五人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洗衣店”附近,并找到作案目标。后,“武某”下车(另四人未下车)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并准备盗走,但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同案犯黄某下车发觉“武某”被抓后,立即通知被告人王果、张永、徐某某。被告人张永及徐某某、黄某从车上拿起棒球棒、砍刀等跑至“武某”被控制地,并挥舞棒球棒、刀具抗拒群众抓捕,帮助“武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果驾车赶至,被告人张永及徐某某、黄某等人逃离现场。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果、张永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果、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王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果、张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果、张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果、张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张永成立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永在整个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张永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果、张永伙同徐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武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刀、棒球棒、液压钳等)后,由被告人王果驾驶租来的白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永、徐某某、黄某、“武某”在市区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五人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洗衣店”附近,并找到作案目标,“武某”下车(另四人未下车)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车锁破坏并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同案犯黄某下车发觉“武某”被抓后,立即通知被告人王果、张永、徐某某,徐某某从车上拿起棒球棒,被告人张永拿起砍刀跑至“武某”被控制地,挥舞���球棒、刀具抗拒群众抓捕,在该过程中群众李某某被刺伤。被告人王果驾车调头赶至现场搭载被告人张永及徐某某、黄某、“武某”逃离现场。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果、张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王果的指认,公安民警查获了作案工具黑色旅行包一个、砍刀两把、棒球棒一根、液压钳一把、L形撬锁工具两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果、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张永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果、张永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未实际取得财物,在实施暴力过程中,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果、张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永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果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