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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云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东华大街204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权,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哲,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以下简称云山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山街道办事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山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砖厂承包租赁费1962972.09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上诉人财产及土地,并赔偿损失(以评估为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但以上诉人是其所属企业为由对外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并将收取的砖厂承包租赁费1962972.09元占用至今。现在上诉人的财产和土地仍由被上诉人占用拒不返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代表人王云山是上诉人工商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山从1991年起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被录用为公务员,但仍然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的,并没有解除王云山的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42条之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诉讼代表人王云山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故王云山具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依法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本案诉讼。2、上诉人工商执照登记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山。至于王云山以个人名义承包云山砖厂,是其个人与云山砖厂的承包关系,并不影响王云山作为云山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资格。3、王云山受14名职工代表委托参加本案诉讼,是企业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均应为上诉人企业的职工,依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虽然与这些职工没有签录用合同,但均在云山砖厂连续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并有这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他们与云山砖厂有劳动关系并为无固定期限的人员即为云山砖厂的正式职工。王云山2008年办理公务员退休,但并不影响王云山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云山代表上诉人起诉是适格的、是于法有据的。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不是财产所有人,无权以云山砖厂是其所属企业为由对外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无权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费为自己所用,并占用上诉人的财产和土地,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云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云山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收取的砖厂承包租赁费和占用的财产、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诉讼的提起是否是原告云山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王云山在1991年被云山街道办事处任命为云山砖厂法定代表人,现在云山街道办事处对王云山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举证证明王云山已于1996年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不可能再是云山砖厂的职工,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是基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早已到期,王云山自然也不再是云山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院(2009)双民初字第1807号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253号裁定书可以认定,王云山与云山砖厂的承包租赁关系于2005年以后已经结束,王云山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事实上已告结束,已不能再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务。二、虽然工商登记王云山是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已处于吊销状态,并不能据此认定王云山为法定代表人。王云山在1996年已经转为公务员身份,2008年已经退休,客观上也不可能再是云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基于以上原因,王云山以云山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代表砖厂进行起诉不适格,王云山与云山砖厂已无关系,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权利。三、在诉讼中,云山砖厂提供了有14个职工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推举王云山作为职工代表行使诉权的意思,但是经查该14人有二人已经死亡,三人不能到庭,其他人也不是云山砖厂职工代表,属于临时工身份,无录用合同、无劳动合同、无在册企业职工登记表证明,王云山以该委托书行使权利,缺乏法律基础。综上,无法证明该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67元,全部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云山砖厂系云山街道办事处主管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云山街道办事处作为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企业出租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裁定驳回云山砖厂的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云山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