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通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通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通达,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平,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通达因与被申请人马利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通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审查核实马利平用电手续的合法性。马利平房屋的用电设计、施工和验收均无合法手续,为该次火灾事故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马利平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马利平应当在杨通达租房期间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二)原审判决杨通达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根据“房屋大量堆放了打手套用的原材料,堆放多台缝纫机”就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杨通达放的这些原材料,而没有要求马利平举证证明其用电的合法性,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而忽略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马利平在房屋出租期间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其违法行为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利平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火灾事故是由杨通达的行为引起。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杨通达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人为增加了火灾事故的危险系数。马利平提供的是开发商依法建造的住宅小区,房屋用电等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安装,供电部门长期向房屋供电,杨通达认为马利平房屋无用电合法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二)本案是因杨通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致。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3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街道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消防大队主持下,在查清火灾事故原因的前提下杨通达与财产受损方李启财、马利平达成协议,由杨通达将马利平和李启财的房屋恢复原状。现杨通达不履行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虽是因租赁房屋引起,但却要查明是谁的过错引发火灾,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从而确定责任划分。因此,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杨通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应如何认定。(一)马利平提供的租赁房屋系开发商承建的住宅小区,其基础设施经过验收合格,杨通达主张马利平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用电标准的房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杨通达在使用租赁房屋时将电表下保险内的保险丝更换为铜丝,增大了用电安全风险,而且杨通达从马利平处取得租赁房屋后,在该房屋内从事手套加工,并堆放多台缝纫机等设备和用于加工手套的易燃原材料,擅自改变了该租赁房屋的居住用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房屋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责任在杨通达并无不当。(二)2015年3月13日,马利平、杨通达已经就火灾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现杨通达主张马利平赔偿其财产损失76940元并返还房租27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杨通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杨通达主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裁判适用法律时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的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杨通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通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