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多·巴音查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1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巴音查干,男,1990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金河县大河沿子镇南京路一街四巷*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巴音查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巴音查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4701.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722.1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该抵押车辆(发动机号:F533842,车架号:LFMP86C5E0040160)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本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6993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420.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支付了一期的租金,剩余租赁费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租赁汽车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租赁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合同中约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购车款总额为98500元,融资总额为6993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每月租金为2420.0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金,被告购买了发动机号:F533842,车架号:LFMP86C5E0040160的汽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但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了鼎泽凯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书、抵押合同书、车辆交接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还款及扣款信息表、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偿还原告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租金,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支付滞纳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优先受偿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巴音查干偿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701.4元(2420.04元/月×35个月);二、被告多·巴音查干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722.10元;三、被告多·巴音查干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多·巴音查干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多·巴音查干应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89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5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115.59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多·巴音查干负担,并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加克热木人民陪审员 谢 力 盘人民陪审员 罗 瑞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玛 依 努 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