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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76号原告: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付勇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黎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强,男,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原告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鹏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代金、被告民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64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双流县万安镇东林春天二期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用于双流县万安镇的双流县东林春天二期2标段的工地作业。双方就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保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对租赁费约定:塔机独立高度36米以下,每月租金17000元(含人工费),超过独立高度,每增加一节,按每节13元/天收取费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纯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平昌分别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设备安装交接、报停、租赁费用结算上,均由被告方项目经理郭纯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平昌接洽,郭纯杰在交接单、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租赁设备作业完成后,2015年3月9日,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核实结算,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44564元租赁费余款未付,郭纯杰在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经过核对账目,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648元(该金额不含人工费,人工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民正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中的租赁费和人工费是不能分开的。认可2015年3月9日郭纯杰与马平昌一起签字决算的结算单上载明的14#楼租赁费和人工费合计165568元,12#楼塔吊标准节和附着费54180元,两项合计219748元。2014年8月28日,时隔半年之后的2015年3月9日两次结算租赁费和人工费总金额均是21874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转账160000元,布料机10000元,人工工资71483元、进场费15000元,以上合计256685元,被告方已经超额支付,对其超额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双流县万安镇东林春天二期2标段项目工程。租赁塔机概况:名称强力,型号5010,使用臂长50m,使用高度68m。租赁费用:1、塔机独立高度36米以下,每月租金按17000元(不开发票),租期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方式:月租费÷30天×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计费时间: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没有正式投入使用不计租赁费,正式启用时间以该塔吊使用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起用单为准,结束时间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报停单为准。租赁单价中不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每台塔吊配备2名操作工1名指挥人员薪酬;2、塔机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拆除及进场等工作由原告负责,进出场费按18000元/台;3、塔机安装超过独立高度后,每增加一节标准节,原告按照每节13元/天收取费用。塔机附着(含附着预埋)由原告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6米以内(含6米)每道附着按3500元包干计算(超过6米附着费用另计算),附着费用由被告承担,附着使用后由原告所有。原告要确保被告施工需要,每台设备至少配备3名工作人员(2操作工、1名指挥工),作业人员保证为项目提供24小时服务,不少于2人(注:加双指挥时增加1人工资加3200元/月)。工程结算:1、台班费双方确定,按月、若不足整月则按天计(计算方式:月租费÷30天×实际天数),作业人员工资、奖金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为作业人员支付任何费用;2、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运输、安装、拆卸等费用一次性包干,即为进出场费;3、启用、报停及结算方式: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没有正式投入使用不计租赁费,正式启用时间以该塔吊使用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启用单为准,结束时间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报停单为准。五、月租金结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由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所有费用原告不提供发票。超出本合同规定时间未办理完结结算手续的,原告承担该月租赁费2%的违约金,被告在支付原告该月租赁费时一并扣除,被告不得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春节扣除12天台班。六、工程款支付:2、付款方式,每台垫资2个月,人工工资由项目部每月代发共7000元/月(从每月租金内扣除)。在该台设备拆除后的一月内所有费用付清。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机计租交接单》,载明14#号楼塔机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启用计租。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吊标准节和附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把东林春天二期2标段12#楼塔吊标准节和附着安装、拆除及租赁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12#楼塔吊标准节、附着租赁结算单》,载明12#楼的租赁费用共计5418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9日由马平昌与郭纯杰签订的《四川四鹏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复印件,马平昌当庭认可该复印件由其递交给被告。2014年8月28日结算单载明:1、14#楼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165568元;2、12#楼塔吊标准节和附着费用合计54180元;3、结算金额219748元;4、已经支付费用173100元;5、余款金额:46648元。2015年3月9日,结算单载明:1、14#楼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165568元;2、12#楼塔吊标准节和附着费用合计54180元;3、结算金额219748元;4、已经支付费用203100元;5、余款金额:16648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郭纯杰签订《四川四鹏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原件,载明:1、14#楼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193484元;2、12#楼塔吊标准节和附着费用合计54180元;3、结算金额247664元;4、已经支付费用203100元;5、余款金额:44564元。原告主张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时漏算了2014年1月21日金额为27916的租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能够单独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载明,租赁费用:1、塔机独立高度36米以下,每月租金按17000元(不开发票),租期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方式:月租费÷30天×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每台塔吊配备2名操作工1名指挥人员薪酬。因此,17000的租赁费包含了人工工资。原告主张17000元中10000元为租金,7000元为人工工资。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17000元包含租赁费和人工工资,7000元是代付人工工资,人工工资是按照实际天数统一结算。同时,原、被告提交的《四川四鹏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均载明14#楼塔机的租赁费及人工费是合并结算的,在三份结算单中均未列明租赁费和人工费分别的金额。由此可见,人工工资作为租赁费组成的一部分,原、被告在结算时亦是一并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郭纯杰签字的三张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6日,均在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14#楼的结算单之前。原告主张结算单存在漏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本案中存在两张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的结算单,且每次结算14#楼的租赁费和人工工资均为合并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单独给付《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就该笔费用结算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四川四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雪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黄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