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海振与龚旭刚、王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龚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乔某申请执行人赵某与执行人龚某、王某、乔荣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61167.16元及逾期利息4628.32元,合计65795.48元;二、被告王某、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龚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4元,由被告龚某、王某、乔某负担。因被执行人龚某、王某、乔荣全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与执行人龚某、王某、乔荣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