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658号原告: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法定代表人:潘广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飞,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原告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飞、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生产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生产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期限45天,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加工费的次日算起,至安装调试完达到正常生产之日。原告于当天付给被告加工费15万元。被告收到加工费后,断断续续为原告生产设备,现在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鉴于被告的行为,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寄给被告履行合同通知(详见履行合同通知),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又通过EMS寄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解除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生产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就未退还的加工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盐设备加工合同后,我单位及时派人驻厂加工设备,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供货不及时,且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供料,供料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我单位不承担责任,且我单位的人员安排是根据原告的供料进展情况安排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单位没有违约行为。另外,原告给我单位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后,及时派人去了原告处,但原告没有购买任何材料,无法进行加工。且我单位于2017年2月11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原告对我单位的异议书没有提出任何的回复,应视为默认相关事实。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我单位可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内主张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单位应有的权利未超出该期限。为此,原告的解除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二、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费用的支付应以我单位的计算为基础依据。三、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对于原告判决我们承担部分,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收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材料进行加工,且加工费19万元是不含税价格,被告开税票义务是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故对于原告增加诉请被告不予承担。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确已收到,但通知书中原告自认供料不及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不是按45天履行合同。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加工企业,肯定有人干活,不能凭此认定被告违约。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无法看出照片中的工人是否系被告安排在原告处加工设备的工人。4、对于原告提交的《回复合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内容可以证实,因原告没有尽到供货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同时被告支出工时费136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交的《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及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3009831617的邮寄回执单据,证明其通过快递给原告邮寄《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异议书。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该信件快递送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该邮件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收到的编号为403009831617的快递信件,但其收到的是一份《回复合同》,而非被告辩称的《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从双方提交的同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3009831617的邮寄单据上来看,物品信息处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单据上载明“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原告提交的单据上为空白,该证据系被告寄给原告,应以原告签收处单据为准,故对于被告提交的给原告邮寄《解除盐加工设备合同异议书》一份,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厂房内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在勘验现场,原告陈述被告设备加工不到三分之一,还需后续安装调试,现场有铁板、不锈钢板8页没动,薄铁板8页没动,圆珠、圆钢、方管、角铁都没有动;被告辩称加工接近二分之一,且原告未提供轴承、电机、减速机等设备。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生产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设备制作、安装、投产期限为45天,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加工费的次日算起,至安装调试完达到正常生产之日。第六条约定:设备加工费人民币19万元,约定被告给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具体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的设备由被告包工的形式合作,加工费共计19万元,此价格包括开17%增值税发票;第二条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15万协议生效,被告根据原告方材料的进展情况进行安排人员;第四条约定:本设备制作工期为45天,但因原告的材料进度不及时造成的工期拖延,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加工费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到加工费后,安排工人多次到原告处生产设备,但一直未完成设备加工。因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邮寄《履行合同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其安排工人到原告处加工前后合计用工124个,督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1月21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否则,原告就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接收原告上述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2017年1月22日,原告又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早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至今未完成盐设备加工,根据《合同法》,特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签定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请被告退还剩余加工费125200元(被告前后派人合计用工124个,每个工时按200元计算,用工费共计24800元,原告已付被告加工费150000元,减去被告支出的用工费,剩余125200元应退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邮寄《回复合同》一份,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是根据原告材料进展情况安排人员去原告处生产加工设备,原告的材料不及时造成工期拖延,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员工每人每天工时费5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每人每天200元,外加补助费、技术费、图纸等费用,被告损失各项费用136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2、被告应返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3、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应当适时安排材料供应,被告应当在45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即被告应在2016年9月7日前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但从合同期满的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四个月,被告仍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庭审中经现场勘验,现场有大量未加工的钢板存在,被告辩称拖延工期是因原告材料供应不及时,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合同通知书》,催告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前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被告在接收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再安排工人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加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盐设备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履行通知书》已履行催告的义务,在催告无果的情形之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当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150000元,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完成设备加工,在扣除必要的加工费用后应返还原告剩余加工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给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后用工124个,按照每个工时费200元计算,共计加工费248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加工费1252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邮寄《回复合同》一份,回复内容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用工124个这一数据未提异议,仅对工时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人每天500元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用工124个这一数据予以确认。对于每天的工时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员工每人每天工时费500元,外加补助费、技术费、图纸等费用,被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安排工人从寿光到平度往返进行加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用工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人工费每天按照300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加工数额为112800元(计算方法:150000元-300元/天×124个)。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主张,因发票管理系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8吨/小时粉碎洗涤盐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128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市白金山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寿光市鸿宇盐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审 判 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