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锋。监护人陈某,男,系被告人陈剑锋的父亲。监护人张某,女,系被告人陈剑锋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锋及其监护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刘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剑锋于2017年3月4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停车场将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548元的电动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陈剑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剑锋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剑锋及其监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刘文锋提出,陈剑锋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对陈剑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剑锋在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停车场将庞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盗走。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白县天禾绿源电动车维修店将陈剑锋抓获,并当场扣押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归还失主庞某。另查明,经对陈剑锋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剑锋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部分缓解,目前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4日11时58分,庞某向博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称其停放在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停车场的电动车被盗。博白县公安局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收据,证明庞某于2016年9月18日以人民币3300元在博白县优弧电动车行购买一辆优弧电动车。3、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号牌号码为玉林WR048的优弧电动车的所有人是秦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将扣押的电动车返还给庞某。5、抓获经过,证明陈剑锋于2017年3月4日12时许在博白县天禾绿源电动车维修店被抓获。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剑锋出生于1970年1月12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4日7时30分,其驾驶电动车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上班,将车停在医院大门口芒果树下的停车处。当天11时25分,其发现电动车不见后报警。当天12时许,其在人民中路天禾绿源电动车维修店发现被盗的电动车,便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的同志赶到后在该维修店埋伏,半小时后将前来取车的人抓获。被盗的摩托车是2016年9月份购买的,车架号为1608B60372,电机号为24160806058。因其购车时没有身份证,所以办理入户手续时用其朋友秦某的名字。(三)证人证言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4日9时许,其到其电动车维修店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一辆优狐牌电动车挡在店门口中间,不久一名40多岁的男子来到用普通话对其讲电动车锁钥匙丢了要换锁,因身上带的钱不够,让其先修好电动车锁。当天11时30分,一名女子来到说电动车是她的,之后该女子打电话报警。12时30分许,那男子来交维修费时被公安民警带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剑锋供述,2017年3月4日9时许,其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看病,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停在医院门口芒果树下没有上大锁,其便上前将该电动车的羊头锁掰开,然后推到人民中路一电动车维修店换锁。当天12时许,其到修理店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博价认字〔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2、桂脑司鉴〔2017〕精鉴字第145号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陈剑锋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剑锋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部分缓解,目前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停车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陈剑锋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剑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宁丽丽附一: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