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与被告谷延民债务转移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谷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895号原告:李鑫,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谷延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鑫与被告谷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鑫、被告谷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谷延民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谷延民在其处借款13万元整,当时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谷延民辩称,其与李鑫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没在李鑫处拿过现金,没借过款。当时杜炳庆等人放款给李鸿忠,李鸿忠给李鑫出具欠条,后来李鸿忠将砖厂转让给谷延民。经朋友介绍,李鑫、谷延民、李鸿忠等人商议,把李鸿忠债务放在其身上了,故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李鑫出具欠据一张。其承诺李鑫这钱肯定还,但是不能当账要。因为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鑫对于谷延民当庭答辩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李鑫与谷延民均认可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陈述事实,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李鑫、谷延民、李鸿忠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谷延民承担李鸿忠应向李鑫给付13万元债务,并出具书面欠据,现李鑫诉请谷延民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李鑫索要利息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约定,债务承担人谷延民不同意付息,且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鑫人民币13万元;二、驳回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谷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