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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理华、黄少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理华,黄少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理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薛理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少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6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薛理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及对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2、黄少勇与薛理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实体调查,充分考虑双方诉辩意见及结合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及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不当得利,该案由确定是黄少勇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未进入案件实体审查时,不能替当事人改变案由。二、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建宁县,本案应由建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黄少勇经常居住地为宁化。黄少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宁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对黄少勇住所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黄少勇起诉时的主张,本案系因薛理华未退还黄少勇投入的竞拍保证金而引发,该主张是基于黄少勇与薛理华以及案外人阴建华合伙竞拍的事实,按照约定,黄少勇在提供50万元竞拍保证金后,薛理华应约参与竞标,若竞拍未中标则及时返还该款。现薛理华竞拍未成却未按约归还该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原本应履行的债务已达到消除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薛理华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尚不足以构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合伙协议纠纷从广义来说,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在当事人的主张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黄少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款项的地点未作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少勇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黄少勇身份证虽载明其住所地为厦门市××区,但其提供的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及宁化翠江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宁化翠江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范围。因此,薛理华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小  放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施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