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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应红、吴敬忠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应红,吴敬忠,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02行初19号原告:秦应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敬忠,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修才(系原告秦应红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舒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立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鳌峰土地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应红、吴敬忠不服被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秦应红户系某某社区某某组村民,1998年在娘家结婚,有一间砖木房29.72㎡,后生育子女房屋不够居住,2002年为了节约用地,父亲秦修才在合法审批老宅基地内有些土房已倒塌,拆些土坯危房建造楼房,上盖琉璃瓦下浇全梁,室内档次装潢,包括结婚有证房和25㎡车库,共计243㎡赠与原告,是为了长期安居,不是为了拆迁,可为合法。房屋是秦修才所有,如无合法手续赠与,应有父亲主人签订合同承诺,主人没有签订合同承诺不符合政策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强拆。2、原告是本村民组村民,拆迁时原告户有四口人,按农村村民分户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60㎡,原告户建楼房,二层建房共计188.56㎡,按宣政办(2006)12号文件规定,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而不是说建房不得超过160㎡,我户建房宅基地不到100㎡,可为合法。3、2008年9月1日,宣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说原告户红线内房屋属违法建设,未经一定期限,未经法院裁决和本人主人签字,当日即被强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规定。4、原告户房屋不占道路,屋基还在,不是拆迁范围。5、强拆原告户后,原告始终未领取钥匙,过渡费停发,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秦应红、吴敬忠签订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政策规定重新为原告户增加安置合法面积143㎡。被告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事实清楚,依据合法。2008年,因宣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路和某某支队南侧围墙范围内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某某部分区域土地,答辩人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了统计,并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被答辩人对其应当拆迁安置的面积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9月1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被答辩人就拆迁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并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办(2007)80号文的标准确定了《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和《附属与装饰补偿表》上的具体金额。同日,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合法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及相关补偿事项。2008年9月8日,被答辩人领取了产权调换过渡费及补偿安置余款共计86000元。二、对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拆迁的违法建设房屋总面积为218.28㎡,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上所陈述的243㎡。被答辩人要求确认243㎡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2、在拆迁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房屋面积,最终确定按100㎡进行安置是答辩人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办(2007)80号文的规定与被答辩人确定的。不能因为答辩人认可了被答辩人100㎡(人均享受25㎡,计4人)的合法面积,就代表对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面积也要确认合法。3、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8月12日对被答辩人进行回复后,被答辩人未再主张权利。截至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应红与吴敬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系宣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村民。2008年3月15日,因宣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路和某某支队南侧围墙范围内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方家冲部分区域土地,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某某路及某某支队南侧项目建设被拆迁房屋建造年代摸底情况进行公告,载明秦应红在该区域共同享有总面积218.28㎡房屋,其中砖混结构188.56㎡,砖木结构29.72㎡。2008年9月1日,根据宣政办(2007)80号、建城(2006)39号等文件规定,秦应红、吴敬忠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附属与装饰补偿表》。协议约定,对秦应红户认定合法建筑100㎡,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秦应红户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05㎡,秦应红户应得各类拆迁补偿金额为171131.90元,安置房价款为85000元,两比,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支付给秦应红户差价款86131.90元。2008年9月1日,秦应红户的房屋被拆除。几日后,秦应红户领取了上述差价款。秦应红于2014年3月19日、4月22日等多次向宣城市信访局、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起信访,反映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对其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秦应红不服答复,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上述答复。2017年2月22日,秦应红、吴敬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秦应红、吴敬忠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为要求被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其另外享有的143㎡的房屋进行安置。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向本庭确认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是对其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而是认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其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仅对其拆除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补偿,还有143㎡的房屋拆除后未进行补偿,还需补偿安置143㎡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之规定,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应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仍坚持起诉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明显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应红、吴敬忠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秦应红、吴敬忠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2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