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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建桥与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桥,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建桥,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花梅,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副局长。上诉人史建桥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经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内08民终2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内08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史建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花梅,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建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㈠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2013年7月30日协议书及尾欠款确认书的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天津津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涉案工程尾欠工程款为31万元,从而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5万元。鉴定机构所取检材样本与实际材料不一致,依其所做鉴定意见无客观性可比;㈡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日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认定错误。对经纬公司并非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经纬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刘X、卢XX施工,其二人是经纬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并不是刘X、卢XX借用经纬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未对史建桥释明是否追加刘X、卢XX为本案被告,其次,作为出借方经纬公司在此工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环保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纬公司辩称:史建桥于2013年7月30日与王XX签订了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同时签订了尾欠工程款确认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确认书,史建桥自认涉案工程款尾欠部分是30万元,30万元是拟定数字,并不是最终确定的金额,最终确定的金额应以审计结果所确定的尾欠工程款为依据,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仍无结论,所以史建桥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是审计结果审定后,环保局将涉案工程款转入经纬公司账户后,各工种(包括史建桥在内的工程款)在环保局的监督下予以发放,基于双方协议认可的条款,史建桥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另外,环保局未付的工程款涉及40余人,这40余人均与王XX签订了尾欠工程款协议书以及欠付工程款确认书,除史建桥之外,其他40余人均严格遵守签订的协议书和确认书,未启动司法程序。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局辩称,环保局办公楼的工程我们只针对经纬公司,与其他各工种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建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经纬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17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分段累计的利息为118688元);环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经纬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金216606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经纬公司、环保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环保局就乌拉特前旗环保监测监控中心工程与经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纬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将乌拉特前旗环保监测监控中心工程承包给刘X、卢XX施工。2011年8月3日刘X以经纬公司的名义与史建桥签订了一份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办公楼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刘X将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史建桥施工,约定工程造价单价每平米为385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现场施工实地测量面积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余工程款为滞纳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全部款项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工程从开工到完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由于刘海去世,2013年7月30日刘X及其家属授权人王XX与乙方史建桥等债权人对账签订了环保局新建办公楼尾欠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审计结果出现环保局尾欠工程款少于710万元,给付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也只能按比例相应给付。今后在拨付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时,根据环保局拨付经纬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按所欠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的比例给付,同时必须在环保局的监督下方可领取。该协议经史建桥签字确认,协议后附尾欠金额对账花名,史建桥签字处有涂改,涂改为欠史建桥干挂石材工程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30日给付史建桥工程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史建桥工程款4.5万元。该工程结束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28日经史建桥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内XX基字(2015)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乌拉特前旗环保局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面积为:2875.45平方米;铝塑板工程施工面积为:153.63平方米。另查明,重审时,经纬公司对史建乔签字确认的尾欠工程款确认单所欠金额原为机打,变成手工涂改30万元,请求对30万元“3”字后面“0”字涂改前机打数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0万元“3”字后面“0”涂改前机打数字是“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环保局办公大楼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刘X借用经纬公司资质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史建桥承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未进行审计决算。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实际尾欠史建桥工程款为31万元。核减对账确认以后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下欠25.5万元。庭审中经释明,史建桥不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经纬公司及环保局在本案中并不是承担给付下欠史建桥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且该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故史建桥要求经纬公司及环保局直接承担下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建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1元,史建桥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由史建桥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经纬公司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征询史建桥是否同意追加王XX参加诉讼,史建桥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XX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如不属于经纬公司、环保局所承担,将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保局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刘X承揽该项工程后又将涉案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史建桥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刘X去世,致使该工程未能及时交工,经刘X及其家属委托,由王XX负责该项工程的后续工作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结算事宜。2013年7月30日,王XX与史建桥等各债权人进行对账,并分别签订了《环保局新建办公楼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和《前旗环保大楼工程工资、材料款明细表(尾欠工程款确认书)》,其中欠史建桥工程款31万元,由史建桥签字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环保局新建办公楼尾欠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二、如审计结果出现环保局尾欠工程款少于710万元,给付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也只能按比例相应给付。三、今后在拨付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时,根据环保局拨付经纬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按所欠各工种及材料供应商的尾欠款的比例给付,同时必须在环保局的监督下方可领取”。现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审计决算仍无最后结论,且一审中经释明,史建桥又不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经纬公司及环保局在本案中并不是承担给付义务的直接责任主体,故史建桥要求经纬公司及环保局承担欠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建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史建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元,由上诉人史建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