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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泽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泽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995号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波,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霞。第三人:陈泽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泽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