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坤启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启,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00201535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8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启及其辩护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坤启驾驶鲁D95025(鲁DAB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550米处胜利镇周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吴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兴凤及其车上乘员刘瑞卿死亡,王坤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瑞卿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坤启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刘非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及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奉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