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牛加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牛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46号原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现住兰州市。原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被告牛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牛某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甘05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水市××区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需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秦州区房屋1套。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签订了1份《以房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3万元房款后,再以秦州区房屋抵偿其所购房屋相应房款,由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为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权属登记,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6月,原告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该房屋的受让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起诉到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牛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以房顶账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事实;2.律师函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原告曾催促被告应履行本案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底,被告欲以9608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的位××区号房屋1套,但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提出以其所有的××区号房屋作价抵偿6608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房款。当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以房顶账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决定购买乙方商品房壹套,建筑面积为XX,单价为1000元/㎡,总房款92580元,电子防盗门、楼顶防盗门、电表初装费、装修押金共3500元,合计96080元。2002年8月10日首付购房款30000元,房款余额66080元。二、双方商定将甲方商品房(建筑面积70.16㎡),作价66080元,抵还甲方从乙方购房余款。......五、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随后,被告将秦州区房屋交付原告。同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9608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秦州区房屋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需要被告配合且双方已约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天水市××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转移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牛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