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盛璋、刘玉瑾等与陈瑞良、荣文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盛璋,刘玉瑾,苏某,陈瑞良,荣文琦,陈文英,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020号原告:苏盛璋,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死者苏楠父亲。原告:刘玉瑾,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死者苏楠母亲。原告:苏某,男,201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本案死者苏楠儿子。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俿亭区,系原告苏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军、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被告:陈瑞良,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恩达,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荣文琦,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陈文英,女,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马雪锋,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盛璋、刘玉瑾、苏某与被告陈瑞良、荣文琦、陈文英、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盛璋、刘玉瑾、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军,被告陈瑞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恩达,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文琦、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盛璋、刘玉瑾、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瑞良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死者苏楠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1245990元中的80%。总损失为抢救死者的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损坏的电动车重置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23476元标准计算苏盛璋17年、刘玉瑾16年、苏某18年(计为410830元)。2.判令被告荣文琦、陈文英、城管局与被告陈瑞良连带赔偿上述全部损失1183219元的50%。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2时,苏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池路行驶至郑巷112号前路段时,撞倒陈瑞良摆放在路面上的水桶,致苏楠跌地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上列损失。其认为陈瑞良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责任;事发时荣文琦、陈文英在该路段并排行走影响苏楠视线和对路线的选择,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责任;事发路段路面不平,窨井盖有缺口,城管局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失职责任,也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责任。被告陈瑞良辩称:1.对本案原告与死者苏楠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对事故事实、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3.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损坏电动车是旧车,损失金额由法院酌定;急救费1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4.公安机关已认定死者苏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请的损失金额应由苏楠自担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金额由法院认定。5.其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经济困难。被告荣文琦未到庭,但其在审理期间曾向本院辩称:事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英未到庭,但其在审理期间曾向本院辩称:事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局辩称:1.对原告与死者苏楠之间的身份关系、事故事实、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金额无异议,但三原告均享有社会保障,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对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重置费2000元、急救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但可由法院酌情认定。3.事发道路系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其对该道路承担行政管理职责,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路段路面良好,并无证据可证明道路存在瑕疵或其在实施该道路的行政管理时存在过错,故本次人身伤害与道路管理不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许,陈瑞良自家中拿了撬棒、扁担、一个吊水桶、两个塑料空桶,将三个桶放在无锡市大池路北侧郑巷112号西侧前路段人行道板路肩石下非机动车道上,准备从该非机动车道路面上的一个窨井内挑水,当时窨井盖处于正常关闭状态。因陈瑞良临时有事,还未及开盖取水,即将该三个桶留置在原处非机动车道路面而离去。12时35分许,苏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超速行驶通过时,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车身右侧与上述陈瑞良放置在路面窨井附近的塑料桶及人行道板路肩石、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苏楠跌地受伤。苏楠因外伤性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苏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良在非机动车道内擅自放置物体,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违法原因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荣文琦与陈文英两人正沿大池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对向步行至该路段,苏楠碰撞上述物件后,身体飞出摔倒在两人附近,两人均目击了苏楠碰撞过程。又查明:该路段沥青路面,机动车道右侧设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划分道线。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路表干燥,视线良好。该路段属城管局日常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再查明:苏楠系本市城镇居民,死亡时33周岁,系苏盛璋与刘玉瑾夫妻的独子。苏某系苏楠与孙某的婚生子。苏楠与孙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苏楠死亡时,苏盛璋系失业人员,无收入来源,刘玉瑾系退休人员,苏某未满1周岁。上述事实,有出生证、身份证、户籍证、独生子女证、离婚证、机关法人代码证等主体身份、关系的书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摄影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先予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金额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诉请的抢救费1000元。事故后苏楠被抢救是事实,原告虽未能举证相关票据,但可按通常急救的救护费用380元酌情支持。2.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相关票据,但苏盛璋、刘玉瑾作为直系亲属从原籍天津至事故地处理苏楠的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按2人单程火车费用及本地合理出租车费用考虑,确定为1500元。3.诉请的电动车重置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相关票据及损失评估,但损坏确是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4.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0元。城管局抗辩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子女由赡养年老无生活来源父母的义务。苏楠死亡时,苏盛璋已年老,无生活来源,苏某未满1周岁,苏楠生前对此2人均有法定扶养义务,应计算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玉瑾未有证据能证实其退休后无收入、无生活来源,或其收入未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其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下列方式、次序、比例分别计算:(1)苏楠系本市城镇居民,苏盛璋、苏某诉请主张以每年23476元为标准,分别按17年、18年计算的意见,未超法律规定范围,可以采纳。(2)苏楠系苏盛璋独子,苏某母亲孙某有抚养苏某之义务,故被扶养人苏盛璋、苏某1人1年的生活费基数分别为23476元、11873元。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年23476元基数的标准,现苏盛璋、苏某1人1年生活费基数总额为35349元已超过该标准,故每人1年实际的生活费基数标准应按各人在35349元中所占的比例折算,苏盛璋占66.42%,苏某33.58%,则对应23476元标准的生活费基数,苏盛璋应为每年15592元,苏某应为每年7884元。苏盛璋17年,苏某18年,故本院先按17年核算,苏盛璋17年的生活费为265064元,苏某17年的生活费为134028元。苏某还剩余的1年,按11873元计算。即本案被扶养人苏盛璋的生活费合计为17年265064元,苏某的生活费合计为18年145901元(17年134028元+1年11873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抢救费38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苏盛璋生活费265064元、苏某生活费14590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24280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及被告不足部分的抗辩金额,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二),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荣文琦、陈文英在该路段同侧对向行走,距事故的碰撞地有相应的间距,2人的行走行为对苏楠的驾车碰撞行为均没有产生任何物理上的影响力,本次损害的发生与荣文琦、陈文英的行走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称2人遮挡苏楠行车路线无证据可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将荣文琦、陈文英诉为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三),该路段日常虽属城管局管理维护,但根据现场路面设施、路况视野良好等客观事实,原告并无证据可证明该路段的相关路面、设施等在事发时存在建筑质量上或正常通行上的安全隐患,无证据证明城管局在日常管理中存在其他不作为管理的过失或过错。其次,陈瑞良在路面堆放物件系临时发生的个人行为,此距事故发生不足半小时,具有显著的偶然性,并没有法律规定城管局对他人的偶发性行为在通常管理中必须应当具有立即发现的能力或义务,故事故的发生与城管局的管理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城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本案苏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已载明的具体事实、认定的责任、双方各自具体的违章情形、各自违章程度导致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综合考量,确定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由被侵权人苏楠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70%,由侵权人陈瑞良承担赔偿1242805元的30%,为372841元。双方要求对方承担80%—90%的诉请、抗辩意见均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苏盛璋、刘玉瑾、苏某各项损失372841元。二、驳回原告苏盛璋、刘玉瑾、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瑞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三原告承担3270元,由被告陈瑞良承担1954元(该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陈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玲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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