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世龙、潘芳凤等与张必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龙,潘芳凤,张必莹,秦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76号原告:赵世龙,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芳凤,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必莹,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秦珍青,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赵世龙、潘芳凤与被告张必莹、秦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世龙、潘芳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莹、秦珍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龙、潘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0500元(按月利息1.5%,自2012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合计1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和2013年3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4月8日,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向第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月息一分五厘,第一被告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第一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第一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到2015年9月27日还肆万元,到年底叁万,利息按一分五计,其余部分到2016年端午全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再次出尔反尔,未信守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拖延,本息分文未付,现两原告已催讨无望。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张必莹与被告秦珍青于1998年1月14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必莹、秦珍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和2013年3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4月8日,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向第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月息一分五厘,第一被告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第一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第一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世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事由:到2015年9月27日还肆万元整,到年底叁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计,其余部分到2016年端午节全清,2015你那2月23日,具条人张必莹,证明人:秦珍青。”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拖延,本息分文未付。遂形成诉讼。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必莹、秦珍青向原告赵世龙、潘芳凤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赵世龙、潘芳凤和债务人张必莹、秦珍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世龙、潘芳凤起诉要求被告张必莹、秦珍青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秦珍青系被告张必莹的妻子。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必莹与被告秦珍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珍青对被告张必莹出具的借条签名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珍青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必莹、秦珍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必莹、秦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世龙、潘芳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张必莹、秦珍青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承 毅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赵世龙、潘芳凤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两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月息1.5%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张必莹、秦珍青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