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24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按月利率2.7%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先后向原告刘某某、朱某某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2.7%,后拒不偿还。被告某公司辩称:1、利息超过30%的应退还;2、原告主体只有朱某某一个人。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公司、黄某某先后向两原告借款700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5日向朱某某借款310万元,2013年9月13日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90万元,所有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7%,五次借款均有汇款凭证,均由朱某某名下账户转账至某公司名下账户。借条借款人署名部分既有某公司盖章,又有黄某某签名。借款行为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有部分由某公司支付,部分由黄某某支付。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利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均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7%支付,并未超过3%,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支付日期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支付至该日期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院指定偿还之日;三、关于还款义务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及时向出借人还清本息,本案借款人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共同署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时亦有交叉支付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89元,由原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770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78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