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陆长明、陆粉红与陆明春、陆建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长明,陆粉红,陆明春,陆建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明,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粉红,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宁村老坝组12-1号,现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春,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轮,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长明、陆粉红因与被上诉人陆明春、陆建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上诉人陆长明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长明、陆粉红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两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陆明春损坏倒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陆粉红虽然出嫁,但其户口仍在泰州市滨江开发区生宁村老坝组12-1号房屋内,因此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将恶意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陆明春、陆建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长明、陆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明春、陆建轮将损坏的陆长明、陆粉红所有的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宁村老坝组12-1号房屋恢复原状,并拆除修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围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陆长明、陆粉红与陆明春、陆建轮原均系泰兴市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的村民。1985年5月5日,泰兴县人民政府向陆长明颁发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数为3,现住址生宁老坝,主房三间共计36.39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10.25米,南北长6.85米,计70.21平方米,四址为南至李平兰宅地,北至0.4米外贤山自留地,东至明春,西至大路2米。同日,泰兴县人民政府向陆明春颁发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数为3,现住址生宁老坝,主房三间共计53.77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8.52米,南北长10.30米,计87.76平方米。四址为南至大路,北至曹艺芳竹园,东至0.8米外李平兰竹园,西至1.8米外陆留山自留地。1994年12月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陆明春编号为070710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载明:宅基地0.26亩,晒场0.22亩,菜地0.18亩,饲料地0.25亩,合计0.91亩;注:非承包地使用年限三十年(宅基地除外)。2000年2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陆明春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加盖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明春,土地所有者口岸镇生宁村,座落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地号01-07-07-11,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2.03平方米;内容:经调查,该宗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215.75平方米,批准面积为142.03平方米,(围墙内耕种面积为73.72平方米),超占部分已处罚,视作今后收取临时用地租金的面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陆长明、陆粉红诉称的宅基地面积包含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中。2016年4月20日,陆明春出具建房情况说明一份,并由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杨湾社区居委会在此情况说明上盖章,情况说明载明:我叫陆明春,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为原泰兴市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12号,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杨湾村老坝组12号。因原祖房破旧不堪急需翻建,第一次建房时间为一九八三年四月,建有五架梁瓦房三间。一九八一年实现责任田承包制,分田到户,一九九三年生产队搞二轮承包,即二次土地改革(当时土地丈量时陆长明住宅地的房屋已经倒塌),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责任田均进行了二次丈量。现有的住宅地均丈量给本人算本人的住宅地和自留地、第二次建房时间为一九九四六月建有五架瓦房三间(前面),住房情况变为前后两进五架梁房屋。由于房屋低矮,光线条件较差,二〇〇三年四月又第三次翻建房屋变为七架梁瓦房三间,厢房四小间另加门楼院墙。因本人没有文化,加之当地村民建房时都未办理建房手续,以及经济条件的制约,所以我也没有办理建房手续。2016年7月12日,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杨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泰州市沿江街道杨湾社区老坝组居民陆明春,男,经调查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陆长明(陆明春的兄弟)的房屋已倒塌,因此宅基地全部划分给陆明春的自留地。庭审中陆长明、陆粉红陈述:原告陆长明因为参军于1972年将户口迁至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94号1幢302室至今;陆粉红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宁村老坝组12-1号,但因为出嫁结婚于1988年居住在江都杨桥村十二圩16号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确权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陆长明以其持有的1985年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书为主要依据,陆粉红以其户籍仍在诉争的宅基地地址上为由,主张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陆明春、陆建轮辩称陆长明、陆粉红诉争的宅基地多年前因无人翻修居住,后由陆明春进行多次翻建,现陆明春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陆长明、陆粉红虽然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此份证据,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陆长明、陆粉红在庭审中陈述,陆长明已离开其诉争的宅基地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泰兴市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多年,常年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陆粉红也常年居住在江都市杨桥村多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诉争的宅基地已经于2000年2月23日被高港区人民政府划入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载明的使用土地面积中,使得陆明春已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诉争土地已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使用权。故陆长明、陆粉红诉称陆明春、陆建轮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陆长明、陆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陆长明、陆粉红提交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杨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陆长明老房已倒塌自然灭失与事实不符,陆明春父子已经承认系其私自拆除”,证明上诉人的老房子系被被上诉人私自拆除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然灭失或坍塌。被上诉人陆明春、陆建轮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陆明春、陆建轮提供1984年9月16日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陆长明没有分得祖产房屋,所有祖产房屋全部归陆明春所有,1985年泰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陆长明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事实不属于陆长明。上诉人陆长明、陆粉红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协议签订后房屋是陆明春翻建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确权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陆长明、陆粉红认可诉争的宅基地已经于2000年2月23日被高港区人民政府划入颁发给陆明春的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载明的使用土地面积中,陆明春已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诉争土地已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使用权;二审中陆长明、陆粉红亦认可分家时已经确定将其主张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全部归陆明春所有,后来也是陆明春翻建的。故,一审驳回陆长明、陆粉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陆长明提供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杨湾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与其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且未能说明原因,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长明、陆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超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