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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绍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昌,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昌、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的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错误。经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8日,而《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签订于2012年7月6日,明显违背常理和逻辑。2、原审认定《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的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错误。该表未加盖公章。百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报乡里审核”,故该表系请示性文件,未经上诉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只负责技术管理等,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认可工程价款。3、原审认定利息从《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显示的2014年11月24日之次日开始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未经进竣工验收,未经结算,不应支付逾期利息。4、原审认定质保期从《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2014年11月24日之次日开始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结算,故质保期不应开始计算。质保金应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由上诉人从工程款中预留。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系扶贫移民工程,与普通商品房有区别,该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的负责人在结算汇总表中签字,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扶贫移民工程29#、25#、26#楼的施工图纸内土建、安装、装饰(门窗、地砖)等工程,合同价款8934030.01元。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平书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质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剩余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全额退还。原、被告另签订工程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21#、25#、26#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图纸会审、变更、签证等全部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交付,结案完成且备案资料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5%,剩余5%质保金按合同执行。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的工程师平书华审核对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21#、25#、26#楼总造价结算为8621230.19元,扣5%质保金为8190168.96元,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平书华在结算表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71990元。另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名称由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变更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本案争议工程由D区29、25、26号楼变更为D区21、25、26号楼,并未导致工程总量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7月6日签订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辩称补充条款签订日期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经招标备案,但综合本案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可以确认补充条款的真实性。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621230.49元,被告依约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支付结算价的95%即8190168.96元,被告已支付了4471990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18178.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37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26万元,包含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431061.52元(5%结算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截至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的最长规定,且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意见,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不明,应按相关规定执行,故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质保金431061.52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43106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149240.4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河南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共建,第三人对该工程债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查明的事实,河南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应以政府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总价款,因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平书华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原、被告双方结算为准,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414924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37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43106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0元,由原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负担39994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交2017年1月21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载有余文全工商银行卡号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月25日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不可抗力等重要事项均约定按照补充条款执行。被上诉人辩称《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的补充条款。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的补充条款是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补充条款,而事实上双方后来没有签订补充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主要条款并未作出实质性约定,从《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的内容看,该补充条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回应,结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形,被上诉人对补充条款的答辩意见更为合理。同时,该补充条款亦不存在与备案的中标合同有实质性冲突的约定,一审认定《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的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本案中,根据《唐庄中心社区补充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时,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并未对表中列明的面积、造价等提出异议,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汇总表列明的数额付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报经乡里审核,即便报乡里审核、审计等是上诉人应走的流程,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完成审核程序,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相关审核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的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价95%的工程款即8190168.9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418178.96元(8190168.96元-4471990元-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结合《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的签字时间,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款,故对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37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34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关于不应以《唐庄乡中心社区D区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是先竣工验收再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初次验收时间、结算时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一审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为竣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截至一审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的最长规定,且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不明,应按相关规定执行,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431061.52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预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付款事实,本院据实对一审实体处理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384924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37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34181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43106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负担39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负担39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