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顺成、夏祖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成,夏祖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成,别名陈军,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租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祖炘,别名夏福生,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亮,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菁炜,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及被告人夏祖炘的辩护人陈亮、陈菁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经被告人夏祖炘介绍,被害人张某1认识了被告人陈顺成,被告人陈顺成谎称自己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可将汉川叼叉湖宾馆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张某1,骗取其信任,并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间,与其签订虚假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通过冒充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等方式,以手续费、招待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经被告人夏祖炘介绍,被害人范某认识了被告人陈顺成,被告人夏祖炘称被告人陈顺成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陈顺成虚构武汉市蔡甸区新农工业园项目,谎称可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害人范某,骗取其信任,并于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间,与其签订虚假的《工程建设协议书》,向其出具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场通知书等,通过冒充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工会主席方某等方式,以工程质保金、进场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140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被告人陈顺成谎称自己认识硚房集团有关领导,能帮被害人王某1获取硚房集团内部购房指标,在古田二路“裕亚银湖城”小区低价购房,骗取其信任,并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通过冒充硚房集团有关领导等方式,以缴纳购房定金、送礼、疏通关系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23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9月,被告人陈顺成在本市汉阳区西大街一茶楼内,自称“陈某”,谎称自己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并称夏祖炘名叫“夏某1”,将其介绍给被害人史某,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虚构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装修工程,谎称被告人夏祖炘承包了该工程,可以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史某,骗取其信任,并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以招待费、图纸审核费、工程管理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史某人民币共计10.12万元,被告人夏祖炘分得人民币5千元。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史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被告人陈顺成退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2月27日晚在武汉市硚口区新合村128号抓获被告人陈顺成,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在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8号8楼5号抓获被告人夏祖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1、范某、王某1、史某的陈述、工程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电梯承揽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凭单、收条、辨认笔录、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40万余元的金额有出入,系其自己当初在跟被害人范某确定金额时故意多写了40万元,同时辩解称其在诈骗被害人史某的过程中跟被告人夏祖炘没有共谋,系其一人单独行为,被告人夏祖炘根本不知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祖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是受被告人陈顺成的骗,自己也是受骗的。其在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史某的过程中不存在跟被告人陈顺成的共谋及后面的共同诈骗行为,对被告人陈顺成诈骗的具体行为根本不知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其公正判决。被告人夏祖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祖炘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夏祖炘不存在指控的与被告人陈顺成之间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一、结合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的供述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这个用来诈骗被害人史某的项目是被告人陈顺成提出的,且通过结合辩护人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的任命书这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顺成通过任命书使得被告人夏祖炘充分相信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工程的真实存在并使得被告人夏祖炘相信该工程的装修部分交给其自己施工,故被告人夏祖炘是在充分相信自己是工程承包方,为了不得罪被告人陈顺成这个发包方故而在客观上对被告人陈顺成实施诈骗行为存在帮助行为,但欺骗被害人史某的行为均系由被告人陈顺成实施,且被告人夏祖炘一直对被告人陈顺成及其公司存在疑问,但是基于工程合作双方关系故而存在对陈顺成的过重依赖,同时被告人夏祖炘对被告人陈顺成的公司也没有核实义务,综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祖炘仅仅具有客观上帮助被告人陈顺成实施诈骗的行为。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祖炘基于信任被告人陈顺成及其公司,相信工程存在而在被害人史某被骗的过程中从事了正常的工作流程,不存在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欺骗史某的故意,再者被告人夏祖炘的言语帮助行为与被害人史某被被告人陈顺成诈骗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祖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钱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祖炘经丁孔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顺成,基于所谓的新农工业园项目合作被被告人陈顺成多次诈骗,属于被害人。在被告人陈顺成诈骗被害人范某、张某2过程中,被告人夏祖炘只是居间介绍二被害人与被告人陈顺成认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祖炘与被告人陈顺成之间并无共谋且并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四、辩护人又提出能够证实被告人夏祖炘明知被告人陈顺成虚构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项目仅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当庭二被告人均否认了上述供述中的部分内容,由此最多可以认定被告人夏祖炘在所谓以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项目骗取被害人史某钱财的过程中对项目真假情况充其量为半信半疑状态,并不属于明知是虚假,且被害人史某被骗钱财是分多次给予被告人陈顺成的,被告人夏祖炘基于审图费和见面费只收取了5000元,后面的收取钱财行为应属被告人陈顺成实施的其他多个诈骗行为,与被告人夏祖炘无关。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就二被告人供述在庭前和庭审中不一致的地方,应采信其庭审供述,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祖炘伙同被告人陈顺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夏祖炘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被告人夏祖炘介绍,被害人张某2认识了被告人陈顺成,被告人陈顺成谎称自己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可将汉川刁汊湖宾馆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张某2,骗取其信任,并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间,与其签订虚假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通过冒充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等方式,以手续费、招待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经被告人夏祖炘介绍,被害人范某认识了被告人陈顺成,被告人夏祖炘称被告人陈顺成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陈顺成虚构武汉市蔡甸区新农工业园项目,谎称可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害人范某,骗取其信任,并于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间,与其签订虚假的《工程建设协议书》,向其出具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场通知书等,通过冒充新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工会主席方某等方式,以工程质保金、进场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140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被告人陈顺成谎称自己认识硚房集团有关领导,能帮被害人王某1获取硚房集团内部购房指标,在古田二路“裕亚银湖城”小区低价购房,骗取其信任,并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通过冒充硚房集团有关领导等方式,以缴纳购房定金、送礼、疏通关系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23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9月,被告人陈顺成在本市汉阳区西大街一茶楼内,自称“陈某”,谎称自己是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并称夏祖炘名叫“夏某1”,将其介绍给被害人史某,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虚构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装修工程,谎称被告人夏祖炘承包了该工程,可以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史某,骗取其信任,并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以招待费、图纸审核费、工程管理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史某人民币共计10.12万元,被告人夏祖炘分得人民币5千元。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史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被告人陈顺成退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史某报案后,于2016年2月27日晚在武汉市硚口区新合村128号抓获被告人陈顺成,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在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8号8楼5号抓获被告人夏祖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左右,其在汉阳阳新路大唐洗浴中心通过原同事夏祖炘介绍认识了陈顺成并接触。陈顺成自称是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吃饭谈工程的时候夏祖炘说陈顺成有电梯工程要介绍给其做,其同意了。陈顺成说汉川刁叉湖附近有个宾馆的电梯要更换,整个宾馆的改造工程由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几个月后,其跟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联系,说武汉这边有个电梯安装工程信息。2011年11月28日公司来了一个业务技术员。当时其在场,陈顺成就跟公司来的业务技术员在硚口东和洗浴中心以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签了一个《电梯承揽合同》,内容是安装电梯2台,总造价8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顺成就找比如给红包、招待费、转款手续费、探望生病的丁某董事长等各种理由找其要钱,其大部分是给陈顺成现金,大约有12万元,少部分通过邮政汇款,大约2万多元。每次打电话要钱都是丁某董事长打的电话,但其没见过面,拿钱都是陈顺成或打在陈顺成的邮政卡上面。记得给现金最多一次是2015年5月中旬其在江岸地税局开会陈顺成以银行转款手续费为由找其拿了10000元现金,汇款最多有两次,分别是2011年11月9号、11月11号在汉阳邮政银行各汇款5000元。其给陈顺成汇款的账号是邮政62×××32,户名是他名字。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借条等:证实被告人陈顺成收到被害人张某2相应款项的事实。3、电梯承揽合同:证实所谓丁国林的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2台电梯,共计价款80万元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4、情况证明:证实经由汉川市刁汊湖宾馆证实,该宾馆从未与武汉市新利源房产开发公司洽谈电梯安装工程事宜,也不认识陈顺成、夏祖炘。5、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夏某1”(夏祖炘)原本认识,但自2009年以来大约两年多时间没有来往。2011年8月的一天,夏某1突然带着一个人来找其并介绍来人说叫陈某,是武汉市蔡甸区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还介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工会主席方某。他们说新利源公司正在搞蔡甸区新池镇新农工业园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要其所在公司具有二级资质就可将两栋十层楼的施工项目给其公司做,还说另外两栋十层楼的施工已经给了新洲的一个洪姓老板在做。2011年底的一天,夏某1约其在洪山广场巴山夜雨旁边的一家酒店见面,还另外带有四个人,说是新洲洪老板公司的。吃饭时,其对新利源公司所说的工程项目表示怀疑。夏某1信誓旦旦地说他老表是工业园开发区主任,与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工会主席方某都是好朋友,而且这个项目他已跟踪了一年多,投入几十万(夏某1说新利源公司将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他干,还拿出一份合同给其看),项目怎么可能是假的呢?同座另外四人也都说项目是真的,又因其与夏某1也算老熟人,想他不会骗自己,就相信他说的。2011年12月18日,陈军约其在洪山区鲁巷特一号其的工作室签订了一份《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工程进场通知书》,说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四栋十层建筑住房给其公司施工,其当时就跟他签订了第一份合同。2012年7月16日,陈某又以新利源公司名义与其所挂靠的湖北中南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承包施工合同》,并指定新农工业园第一期4栋10层建筑面积418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由其公司承包施工,随后其就等到工程能够进场施工,过了很久没有音信,对方也没给答复,其急了并怀疑这个工程有欺诈就不断跟陈某联系,要求进场施工,但陈某总找理由推拖。2012年9月18日在难以推脱的情况下,陈某、夏某1还有陈某老婆还有一个司机一起将其带到蔡甸区新农镇的一个建筑工地旁边说“就是这个工地,前面路不好走不进去了”,并当场给了其一份《中标通知书》,当时其相信了就没有进去看工程。这期间,陈某、夏某1二人以收取质保金、图审费、入场费、开工典礼招待费及项目运作费用等各种名目累计向其本人骗取了钱款及高档烟共计115万元。2015年1月,因项目工程迟迟无法交付施工,其要求陈某、夏某1二人退还上述钱款,陈某、夏某1二人称由新利源公司退还,并给了丁某和方某电话让与他们联系退款事宜。其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其无数次与丁某和方某电话联系退款,二人均称可以退,但又以公司资金困难等为由迟迟不退,而后又以公司对个人大额汇款需招待银行行长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为由又先后累计骗取其20余万元钱物。但这二人一直找各种理由,所以其一直没见过面。直到2016年3月,其听说陈某、夏某1因其他诈骗被羁押。随后其经调查,发现所谓新利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也没有所谓的新农工业园工程项目,知道上当受骗就来报案了。其转账汇款的账号户名是陈顺成,账号62×××48,邮政银行的,还有一个,账号不记得了,陈某说此卡损坏了,所以换成另外的卡号。转账汇款或给现金的具体情况因为时间太久、次数太多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其金额比140万元还多。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借条、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陈顺成收到被害人范某相应款项的事实。7、工程建设协议书:证实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范某以湖北中南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所谓丁国林的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承包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协议的事实。8、中标通知书、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工程进场通知:证实所谓丁国林的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就新农工业园还建工程项目向湖北中南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进场施工和投标中标的通知。9、任命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所谓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命被害人范某为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土建工程项目总经理。10、证明、办案说明:证实经被害人范某现场指认,被告人陈顺成虚构的武汉市蔡甸区新农工业园第一期工程地址属于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委会管辖,经该管委会核查,该区域无所谓新农工业园的开发项目。1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陈顺成的同居女友叫柯某,其和柯某是好朋友,其通过柯某认识陈顺成的,陈顺成自称陈某。2014年11月28日,陈顺成跟其说可以帮其搞到一个硚房集团照顾内部员工困难户购房指标,只要1500多元钱一平米,房子在古田二路裕亚银湖城小区内。他说他跟硚房老总陈中递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这个指标就是陈中递帮忙弄的,他和硚房集团的朱主任也是十几年朋友。他说如果想要就要现交20000元定金,其说要并于2014年11月29日取现20000元在营房北村附近交给了他。过了几天到12月份他找其要了2000元钱说是要请人吃饭,说别人帮忙了。后来陈顺成就编造各种要请客送礼、装修房子的理由找其要钱,而且一直推脱不让其看房,从一开始答应的2015年6月份一直推到2016年3月8日。期间陈顺成以陈某的假名跟其打了一个收条,金额是18万元,说是到2015年8月3日其给他的购房费用总金额。这中间硚房集团的老总陈中递、朱主任、纪委给其打了电话,这些所谓的人员还在电话里找其借钱,但都是陈顺成来拿的钱,就这样一共有23万余元钱。一直到2016年2月29日中午,柯某跟其说陈顺成被公安抓了,说他骗了邻居十几万元钱,其就觉察自己也被骗了,其到柯香的新合村租住处,发现陈顺成有三部手机。后来其和柯香到宝丰路电信营业厅查出硚房集团老总陈中递用的手机号153××××3709是用柯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但是柯某本人不知道,并且柯某说陈顺成最多时候有6部手机,其就确定被骗就报警了。陈顺成告诉其汇钱的银行卡号一个是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8,开户人陈顺成,另一个是农业银行账号62×××77,开户人顺英。12、收条:证实被告人陈顺成以陈某名义于2015年8月3日书写收到王某1购房费截止当前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13、银行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陈顺成收到被害人王某1多次转汇款项的事实。14、证明:证实经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在古田二路裕亚银湖城小区无内部困难户指标,在职职工无名叫陈中递的老总,无朱姓安全科科长。15、被害人史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和陈顺成2002年认识的,是邻居,以前两家关系挺好。陈顺成一直告诉其他叫陈某。2015年9月中旬陈顺成带其到汉阳西大街茶叶市场一个茶叶店内喝茶,说带其认识夏某2,让夏某2给其介绍工作,让其当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工地仓管员。见面后夏某2询问其什么专业,其说自己是做水电安装工程的,夏某2就说把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其,然后其答应了。这之后,其和夏某2还见过8次左右,其中四次是其、陈顺成和夏某2在汉阳西大街茶叶市场一个茶叶店内喝茶,还有三次是其三人在汉阳西大街茶叶市场牌坊西边的酒楼里面吃饭,期间都是谈工程的进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最后一次见面是2016年,是其和其老婆,陈顺成和他老婆以及夏某2一起在解放大道宗关的胖胖酒楼吃饭。夏某2叫夏某1,陈顺成告诉其夏某1是建筑公司的老板,从陈顺成手里面承接工程的。陈顺成告诉其夏某2要招待费用,第一次要了2400,第二次要了2600,这两笔其都是给现金给陈顺成,陈顺成说打给夏某1,他去武汉市第四中学旁边的邮政储蓄自动转款机转账并把转账单给了其。到了第二次其三人一起在汉阳西大街茶楼喝茶的时候,其问夏某25000元钱收到没有,他说收到了,当时因为很想接这个工程,其就当场当着陈顺成的面给了2000元现金给夏某2,他没有拒绝把钱收了。几天后,其和夏某2、陈顺成见面,在应城的一家农庄里面吃饭,夏某2说这个工程图纸要送设计院审核需要审核费用,要其垫付一部分费用10000元,夏某2答应等工程款下来后全部返还给其。第二天其拿着现金准备给夏某1转账的时候,陈顺成告诉其他去帮忙转,其就把钱交给陈顺成,陈顺成骑着其的电动车去武汉市第四中学旁边的邮政储蓄自动转款机转账并把转账单交给了其。期间,其一直要求要到陈顺成公司(指陈顺成自称的武汉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去看看,然后他说他领导不同意,说等到工程开工进入工地那天见面,其收到丁总给其打的几次电话,丁总告诉其他叫丁伟民,还说准备让其到他公司去上班,他们公司要专门成立一个水电工程部,让其去当这个部的经理,要其承包汉川教委教师还建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等等,其和丁总一直都是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在其给10000元审核费用给夏某2后过了两天,丁总给其打电话让其上交工程管理费和一些其他费用,其通过解放大道香港映象旁边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汇款机分10几次给他现金转账,一共转了有9万多。2016年1月11号晚上在其家中,陈顺成和其母亲聊天,无意中说漏嘴他叫陈顺成,以前他告诉其他叫陈某,当时其觉得不对劲,然后就查了那些转账单,发现钱都转到陈顺成账户。账户都是邮政储蓄的,户名陈顺成,号码分别为62×××48和62×××83,当时陈顺成告诉其说一个是夏某2的账户,另外一个是丁总的账户。2016年1月18号下午其到武汉市工商局去查武汉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没有查到,当天晚上7点钟其和陈顺成见面,聊天中他告诉其该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所有信息都是假的,公司不存在的,并说周四下午5点钟之前把钱转给其。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史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在见证人易某的见证下将被告人夏祖炘辨认出来,并指出夏祖炘就是自称名叫夏某1,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陈顺成编造虚假工程实施诈骗的人。17、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顺成名下的卡号为62×××48和62×××83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收到被害人史某所转款项的事实,经核算、累加共计人民币99200元。其中被告人夏祖炘的卡号为62×××17的农行卡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现存款项人民币4000元。18、证明:证实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根本不存在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19、关于汉川市教师还建楼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汉川市教育局证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教师还建楼项目。20、任命书:证实所谓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颁发的,任命夏祖炘(身份证号码)为武汉市新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装修部经理。2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身份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的归案经过。23、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基本如实供述了其各自及共同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顺成当庭提出的对指控诈骗被害人范某140万余元的金额认为有40万元的出入,是自己当初跟被害人范某对账时故意多写了40万元左右,系其当时跟被害人范某说好,为了之后归还款项后再对40万元与被害人范某进行平分,故而为之的辩解意见,综合考虑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查明、核实并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顺成骗取被害人范某140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考虑到被告人陈顺成以各种理由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多次骗取被害人范某钱财,本庭采信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且被告人陈顺成关于金额问题的上述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等处辩解的金额自身都前后不一致,且其自己一直以陈某名义并虚构所谓公司以及虚构公司的所谓领导人员丁某、方某等,当庭辩解在对款项数额进行对账过程中为了事后还款能够就多写数额进行平分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切都是虚构何来事后还款,如果成立充其量可以认定被告人陈顺成在主导被害人心理的基础上进而骗上加骗,故被告人陈顺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顺成当庭提出的在诈骗被害人史某过程中跟被告人夏祖炘没有共谋,系其一人单独行为,被告人夏祖炘根本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夏祖炘提出的其自己是受被告人陈顺成的骗,其也是受骗者,其不存在跟被告人陈顺成的共谋及后面的共同诈骗行为,其对被告人陈顺成诈骗的具体行为根本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基本意思一致,但当庭供述与辩解对庭前供述的选择性几点进行变更供述,二被告人对改变供述原因没有具体说明,当庭异曲同工的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根本未阅读、校对就签名、确认,本院注意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乃至检察机关分别做了由不同讯问人员在不同时间、地点进行的多次讯问,每次讯问都确认无误并签名、捺印,供述稳定,当庭择点对庭前供述内容进行部分变更但又对庭前供述其他记载部分无异议,而庭前供述又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其他关于证实收受款项的证据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的采信标准决定采信其庭前供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史某被骗系被告人以转包所谓工程为诱饵,期间二被告人在不同时间点的时间段内在不同地点就工程事宜与被害人进行接触并在这期间内以各种跟工程有关的理由骗取钱款,被害人被多次骗取钱款最后累加至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其被骗行为虽分多次但系一个诈骗行为的连续状态,诈骗行为并未在第一次被骗相应金额后就属立即既遂,故被告人陈顺成在后期单独多次骗取被害人史某相应款项的事实并未脱离就所谓工程转包进行诈骗的整体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所谓前面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后的单独多次诈骗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及有关犯罪形态的法律规定精神。有关共谋,并不一定就是要在实施犯罪前进行详细的筹划才属于,临时起意继而达成默契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亦属共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被告人的共谋就属后者。故二被告人前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祖炘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对其辩护理由如,辩护人依据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得出诈骗被害人史某的工程项目是被告人陈顺成先提出并结合辩护人自己当庭提交的任命书这一证据认定被告人夏祖炘充分相信工程客观存在并会分包给被告人夏祖炘自己的事实。被告人夏祖炘一直对陈顺成及其公司存在疑问并曾经核实过该公司状况又基于工程合作过重依赖被告人陈顺成,进而对被告人陈顺成诈骗进行客观行为上的配合帮助,况且被告人夏祖炘没有对被告人陈顺成公司的核实义务,故被告人夏祖炘基于相信被告人陈顺成和工程本身存在及工程合作利害关系对被告人陈顺成诈骗被害人史某有过客观的帮助行为,但无主观认知和非法占有故意,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身存在矛盾,被告人夏祖炘对被告人陈顺成及其公司存在疑问,但又没有核实义务,基于工程合作进而过重依赖被告人陈顺成,原本该辩护理由中辩护人所认定并陈述出的所谓信任事实与本案指控的共同诈骗被害人史某的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排斥关系,但辩护人所提理由本身自相矛盾,有过疑问并核实过,这一点被告人夏祖炘在庭前供述有过供认,当庭亦予以证实,相关民事法律确实未强制规定在双方合作时的所谓核实义务,但规定了谨慎注意义务的相关指导性规定,这符合民事法律的性质亦符合未尽注意义务一旦发生纠纷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自愿性质。但回到本案,被告人夏祖炘和陈顺成认识五年左右,并未合作过任何工程,这一点二被告人供述予以了证实,当庭亦予以认可。那么没有任何合作经历的二人何来过重依赖,对合作对方公司进行核实虽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对于被告人夏祖炘这一长期从事工程类业务的人士亦是常识。辩护人所提其当庭提交的任命书,本院只注意到这是一份任命被告人夏祖炘为被告人陈顺成虚构公司的装修部经理,而且所列被告人夏祖炘身份证号信息还有误,除此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出现与诈骗史某的所谓工程有关,该证据与证实被告人夏祖炘相信陈顺成及其所谓工程客观存在并无关联性。故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进而推定并提出的事实存在客观上难免牵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祖炘言语帮助行为与被告人陈顺成诈骗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祖炘在诈骗被害人史某一案中,从犯罪事实一开始直到被害人史某报案导致案发的整个过程中(四个月左右),多次伙同被告人陈顺成参与与被害人史某接触并谈及所谓工程合作及索要相应钱款和分得一定赃款的行为,而非辩护人所描述的简单言语帮助行为,该辩护理由与案件事实及证据不符。关于辩护人所提诈骗被害人范某、张某2过程中有关被告人夏祖炘的相关辩护理由,因公诉机关指控并未认定被告人夏祖炘参与共同诈骗被害人范某、张某2,故本院在此不作过多解读,但该两笔事实与被告人夏祖炘是否参与被害人史某被骗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前面两笔未认定参与共同诈骗并不当然排斥后者共同诈骗事实。关于辩护人所提有关证据采信和参与程度等的辩护理由并提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夏祖炘参与诈骗被害人史某这一诈骗事实的辩护意见,有关其主张就二被告人当庭供述对其庭前供述中部分内容变更部分采信其庭审供述,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定,对证据采信以及共同犯罪及犯罪形态的意见,本院已在之前就被告人辩解的意见中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但辩护人就被告人供述选择性采用并据此提出前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明显有避重就轻,为不同目的就同一证据以不同标准来看待,且忽视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这一关键证据,主张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相关事实进而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辩护人将被告人夏祖炘与被告人陈顺成二人之间就所谓工程合作事宜涉及的事实在未经依法侦查、起诉及审判认定为诈骗犯罪前提下自己定性为诈骗,进而认定被告人夏祖炘为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这一辩护理由所依据的其认定的事实,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该事实即便成立,亦不能据此用来否定被告人夏祖炘诈骗被害人史某的犯罪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辩护人分割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祖炘、陈顺成共同诈骗事实和证据来看待问题并提出辩护意见,一味强调被告人陈顺成在诈骗,并提出没有关联性的事实和证据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避重就轻。相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庭审查明的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有关骗取相应款项证据及根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采信的二被告人庭前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祖炘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清晰明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前述全部辩护理由并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夏祖炘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成单独,又伙同被告人夏祖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顺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夏祖炘骗取共计人民币181.12万元,被告人夏祖炘伙同被告人陈顺成骗取共计人民币10.1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顺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祖炘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对一人或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祖炘与被告人陈顺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夏祖炘系在被告人陈顺成主导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并在事后分赃中获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诈骗所得赃款除被害人史某报案后由被告人陈顺成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外,其他均未追回,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陈顺成、夏祖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又对被告人陈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祖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祖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一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