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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小莲与钟国基、广州市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3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基,曾小莲,广州市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麦超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严汉雄。上诉人钟国基因与被上诉人曾小莲、原审被告广州市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国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收集童某的相关犯罪证据而转单确认的借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因牵涉童某诈骗案件未处理,因此应在童某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本案或驳回起诉是比较合理的。一、童文详利用钟国基有份开设的长水公司对外进行宣传,纷纷以高利息作为回报诈骗钟国基及其客户二十多人,涉案诈骗金额410多万元。这是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情况及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均对此事实进行了阐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充分说明了相关事实及充分举证资金的流向。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完全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武断否认钟国基的答辩是不合理的。而且钟国基作为受害人已经向公安进行举报,而且提交了相关受害人的全部材料及证据,其受害人依法可向童某进行追赃。而本案发生后,原审判决却要钟国基承担本应由童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导致钟国基变为双重受害者,既无法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童某进行追赃,又要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既蒙不白之冤,又遭双重损失。上诉人作为六十多岁的退休人士,根本没能力承担如此后果。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件在童某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是比较合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该向相关部门申请追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更为合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是通过信用卡消费透支的方式进行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本金即可。由于上诉人归还了385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归还剩余本金111500元即可。而原审法院却重复确认因转单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某种意义上说,等同于默认了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合法性,与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相抵触。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上诉人在被童某实施诈骗后,到公安处报案初期,因证据不足,不被公安机关接纳,后因收集童某的相关犯罪证据而转单确认的借据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亦属违法违规行为,其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的确被童某诈骗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已经立即将中止审理申请书交至原审法院,并且提交了相关钟国基支付给童某款项的所有凭着。为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申请直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也是违反相关法律程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相关案件未作判决前,罔顾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将会为上诉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被上诉人曾小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借贷双方与童某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相应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与童某无关。被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为了保障退休生活节约诉讼成本,在本案中暂不起诉利息,也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曾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国基、长水公司向曾小莲返还欠款本金13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钟国基、长水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长水公司无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曾小莲与钟国基分别签订两份《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分别载明钟国基收到曾小莲50000元、100000元作为投资合作分润,钟国基同意每月按13%的本金加利息作为利润回报,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借款后,钟国基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向曾小莲归还了32500元。2015年3月17日,钟国基重新出具《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载明“兹有我钟国基向曾小莲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钟国基,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等”。同时,曾小莲将其持有的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交回给钟国基,并由钟国基在两份《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打叉。借款后,钟国基于2015年3月18日向曾小莲归还了6000元。诉讼中,曾小莲表示钟国基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归还的32500元中,有1775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45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钟国基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的6000元则全部是用于支付利息。钟国基则认为因为《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并无约定利息,故2015年3月17日归还的6000元全部是用于抵扣本金。诉讼中,钟国基提交其在海珠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报案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相关的投资人有否与童某签订相关协议?答:有,每个投资人都有与童某签订“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曾小莲与钟国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童某的集资诈骗案是否有关联,是否应驳回曾小莲的起诉;二、钟国基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的6000元的性质问题,钟国基尚欠曾小莲的借款本金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钟国基与曾小莲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及钟国基重新出具的《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童某均不是签约一方的当事人。其次,钟国基提交其在海珠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报案询问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钟国基自称“每个投资人都有与童某签订‘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但钟国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曾小莲与童某签订的《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的证据,因此,钟国基认为本案与童某集资诈骗案有关联,应驳回曾小莲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钟国基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约定,钟国基确认收到曾小莲的借款为130000元,且双方在《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利息,故钟国基于2015年3月18日向曾小莲偿还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归还借款本金,钟国基尚欠曾小莲的借款本金为124000元。曾小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曾小莲以钟国基的办公地点在长水公司里面,每次支付款项都是在长水公司,认为长水公司和钟国基才是真实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钟国基向曾小莲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二、驳回曾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曾小莲负担134元,钟国基负担276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复制童某等集资诈骗案[(2016)粤01刑初203号]全部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该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案外人童某集资诈骗案应当中止诉讼及被上诉人应向童某追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童某诈骗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亦未被认定为童某案件受害人,故本案无需因为童某案件而中止审理;上诉人钟国基系案涉两份《投资合作还本还息分润合同书》及《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的签约方,而童某并非前述合同的签约方,且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童某签订过相关合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童某追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载明的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3万元,后上诉人归还6000元,故尚未归还本金为124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还曾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归还32500元,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还息合同书》之前,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虽有部分借款支付方式为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但该款项仅为借款的一小部分,且本案中未涉及借款利息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钟国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