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办公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陈玉金,经理。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订货合同。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欠款69422元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44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欠账不还还要赖账。我们有合同,有欠据。原审原告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空心砖款69422元,承担违约金43120元。合计112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林郭勒砼鑫公司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其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订购合同》、2015年8月24日欠据、汇总表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霍林郭勒砼鑫公司与江苏圣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江苏圣通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霍林郭勒砼鑫公司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江苏圣通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故霍林郭勒砼鑫公司要求江苏圣通公司给付欠款69422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关于霍林郭勒砼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312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第9条第(2)项中已明确约定如江苏圣通公司拖延给付货款,江苏圣通公司应当给付拖欠总金额日0.2%的违约金并对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江苏圣通公司应向霍林郭勒砼鑫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霍林郭勒砼鑫公司主张违约金43120元过高,不予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3443元[31247元×5.75%÷12个月×酌定23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9422元,支付违约金3443元,合计72865元。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元,由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与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为由,拒绝给付空心砖欠款69422元及违约金。而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中有江苏省圣通建设公司霍林河龙兴世纪城五标项目部公章,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存在虚假情形,应依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