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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自2016年7月份以来,在常宁市城区多次盗窃,价值共计9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常宁市王朝酒店附近一栋自建房楼下,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尾箱内香烟价值共计2740元。 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窜至常宁市宜 阳街道办事处王府御景附近,盗窃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 3、2016年9月9日凌晨5、6时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莲花车站吉祥幼儿园对面一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00元。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窜至常宁市莲花车站附近一自建居民楼盗窃了一辆蓝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3、证人黄某1、邹某1、汪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1、吴某1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荣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刘双荣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