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惠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海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海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276号原告:宁夏惠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银新南路罗家庄(黄河东路620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海聪,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宁夏惠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海聪未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居住,现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邮寄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