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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郎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郎春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08号原告:王晓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郎春玉,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郎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晓春、被告郎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归还房屋。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与父母亲盖建了两间半砖瓦结构平房。2009年,原告依法取得330平方米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的父亲王景才与被告郎春玉生活在一起,并在此房屋居住。2015年原告父亲病逝后,被告自己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曾催促被告腾空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郎春玉辩称,争议房屋产权人为王景才,是国家扶持的救灾房。王景才老伴去世后,经人介绍被告与王景才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对王景才尽了抚养义务,所以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同时被告在与王景才同居期间,在原房屋后面接了两间房并进行装修,被告应该享有产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王景才及其家人获得国家救助,自建民房两间半。2009年,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景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一起同居生活,同年5月7日原告对该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同原告父亲对此房屋进行扩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诉求合理,应予支持。2009年,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7日,原告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此证的取得证明原告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可知,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即被告应该知晓此房屋的登记手续并未在原告父亲王景才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房屋和宅基地转让书,证明2008年2月15日,王景才在原告母亲去世后,经全家商议均同意将两间半砖房及宅基地转赠给原告。此证据结合原告在2009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虽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其物权的所有,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案由问题,被告认为此房为王景才所建,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实际上继承纠纷的前提,如是法定继承应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如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应该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只是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也就不具备法定继承的亲属关系身份,同时原告父亲也没有遗嘱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分配。即此房屋即使是王景才所建,被告也无权参与财产的分配。关于被告认为扩建房屋的产权问题。原告2009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30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父亲2011年对该房屋进行扩建,扩建房屋行为是否得到原告许可,是否得到政府行政机构许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对此产权问题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此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晓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