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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福鑫与拓守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鑫,拓守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504号原告:罗福鑫,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拓守仪,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罗福鑫与被告拓守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鑫及被告拓守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奥迪A6L型【车牌号:×××)】轿车一辆;2.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400元/天×75天(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奥迪A6L轿车,租金为400元/天,租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迎大线与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车辆亦未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关于租赁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仅签名,且当时原告并未签字,至于该协议内容有无涂改,被告并不知情。现涉案车辆已修理完毕,被告同意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30000元,因原告并未办理有关租赁车辆业务的手续,非合法经营,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奥迪FV7201TCVT型小型轿车以400元/天的价格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迎大线与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将涉案车辆予以修理且现已修理完毕,因双方协商未果及修理费未付,涉案车辆仍在修理厂停放。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姚宝儿就涉案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姚宝儿,车辆号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所租赁涉案车辆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奥迪A6L型【车牌号:×××)】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租金30000元【400元/天×75天(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2017年3月18日至同月3月19日期间的租金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下剩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因并非处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亦不符合法定续租租赁期间变为不定期的情形,且该期间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守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福鑫车牌号为×××)的奥迪FV7201TCVT型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拓守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福鑫车辆租金800元;三、驳回原告罗福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罗福鑫负担150元,被告拓守仪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