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佑贵、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佑贵,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红艳,杨光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贵,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811019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路东侧玖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533216-6法定代表人:李多娇,现无职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9407。原审第三人:周红艳,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原审第三人:杨光友,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黄佑贵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房开”)及原审第三人周红艳、杨光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玖盛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及原审第三人杨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佑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解除合同请求权系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因合同解除产生返还义务的时间点。在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尚未解除。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那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一审判决支持解除合同之日,同时,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义务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合同解除之日,相应地,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支付了购房订金100000元。但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房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一房二卖,导致上诉人的购房目的落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玖盛房开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00000元的相关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杨光友述称,房子是黄佑贵从杨光友手里购买的,黄佑贵共支付了一个500000元和一个100000元是事实,黄佑贵陈述交纳定金100000元是属实的。原审第三人周红艳未作陈述。黄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订金100000元,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164000元(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杨光友原系被告玖盛房开股东。2009年1月12日,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杨光友,并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杨光友及周红艳。2009年2月25日,原告黄佑贵因欲购买被告玖盛房开所开发的玖盛大厦的房屋,向该公司交款60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黄佑贵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兹收到黄佑贵交来2008和……款”,在该收款收据小写金额部分写明:“600000”。2009年3月26日,被告玖盛房开与原告黄佑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佑贵向该公司购买位于玖盛大厦2802���房屋,房款为534039元。同年,刘桂永向原告黄佑贵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公司承诺玖盛大厦2802号房屋产权归黄佑贵所有,地下停车场有个停车位,……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房价伍拾陆万元,已付伍拾万元,手续办完再付陆万元,如果在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未办完购房合同备案,房子移交黄佑贵,双倍返还黄佑贵购房款,特此承诺”,被告玖盛房开在该承诺书中加盖公章。现原告黄佑贵因主张向被告玖盛房开支付的600000元系购买2802号房屋的购房款及预交2008号房屋的定金,而被告玖盛房开至今未与其就2008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另,庭审中,第三人杨光友明确表示原告黄佑贵20**年2月25日到被告玖盛房开处购买两套房屋,交款600000元给第三人杨光友,其中500000元是购房款,100000元是购房定金。原告黄佑贵明确表示自2009年6月份开始就知道玖盛房开��能将2008号房出售给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玖盛房开不认可黄佑贵向该公司交付购房款,亦不认可黄佑贵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但在该收款收据出具时,杨光友虽非玖盛房开法定代表人,而从该公司工商档案能够看出,此时杨光友系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变更杨光友为法定代表人,并于2009年4月7日获得批准。可见,在该收款收据出具时杨光友对公司进行了实际管理,代表该公司与黄佑贵就房屋买卖进行了实际交易。杨光友作为实际收款人及之后玖盛房开法定代表人,其对黄佑贵与该公司的交易系知情人及经手人,其所陈述的交款情况亦与黄佑贵所陈述的能够印证,故对玖盛房开主张未收取黄佑贵款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另一案件中黄佑贵与玖盛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看出双方约定的所购2802号房屋房款为534039元,而在刘桂永向黄佑贵出具的承诺书中能够看出双方约定的房款变更为560000元,该承诺书中写明黄佑贵已交500000元,结合黄佑贵提交的600000元的收款收据,能够印证黄佑贵主张该收款收据中剩余100000元系交纳2008号房屋定金的理由成立。在黄佑贵交纳定金后,玖盛房开并未履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实际进行交易,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在本案的庭审中,黄佑贵明确表示其自2009年6月份开始就知道玖盛房开不能将2008号房出售给其本人,此时其所交纳的定金因与该公司的买卖实际不能履行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从此时起其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及时向该公司主张返还定金,而黄佑贵直至2016年10月27日才提起诉讼,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或曾向该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得到该公司的认可,故黄佑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玖盛房开返还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黄佑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佑贵要求被上诉人玖盛房开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4000元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黄佑贵明确表示其自2009年6月就知道被上诉人玖盛房开不能就涉案房屋与其签订商品房��卖合同,此时上诉人黄佑贵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黄佑贵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且其并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佑贵上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诉人黄佑贵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佑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黄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炳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