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守秀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秀,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0号原告:张守秀,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学,男,系张守秀之夫。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原告张守秀与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23个月利息(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按2分计算,共956800元,共计303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2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00元,并签订三份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双方续签12份借款借据。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私自按月1.5%支付31200元利息。千里置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至4月23日,千里置业公司分多次向张守秀借款共计2280000元,张守秀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共计2205750元。后千里置业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208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签订12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0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千里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庭审过程中,张守秀表示之后利息均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守秀与千里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虽约定月利率25‰,但张守秀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千里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守秀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秀借款本金208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