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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利,崔满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131号异议人: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忠利,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崔满昌,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本院在执行刘忠利与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轩公司)、崔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轩公司称: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2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邯市执字第2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要求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刘忠利名下,异议人认为此行为违法,且又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做出了(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拍卖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此行为违法,异议人认为贵院上述行为严重违法,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刻停止对被执行人天轩公司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利与被执行人崔满昌、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崔满昌、天轩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国用(出)第2011016号)及土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号楼),并对其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3.58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忠利同意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以物抵债,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邯郸市中院2017年4月19日作出裁定:1、将被执行人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国用(出)第2011016号)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3.**平方米)及土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为3833.364万元,地上建筑物为3012.861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刘忠利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天轩公司所提请求撤销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对天轩公司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因该执行行为已将标的物要求相关部门转至刘忠利名下,其所提异议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轩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徐章俊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