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福文与邢海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文,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民委员会,邢海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文,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三陵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男,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永安街农贸小区2栋1单元304室,由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三陵乡。法定代表人:崔恩健,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翠英(被上诉人邢海军姐姐),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福文、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邢海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胡家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邢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驳回起诉;2.维持宁裁字(2014年)第29号仲裁裁决书效力;3.被上诉人邢海军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杜淑珍与徐福梦于1990年共同生活是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邢海军在原审举示证据3-6是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书中的见证人范合心、岳广义以及胡家沟村委会均出具新的证据否定原证明内容。宁安市公安局三陵乡派出所2011年6月1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村委会1997年土地调整原始中账本,证明徐福梦与姜淑英是夫妻关系,直到2006年徐福梦去世;2.原审法院认定徐福梦具有本案诉争的30.3亩林地,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邢海军在原审举示的证据,涉及30.3亩林地的均不能证实来源、位置、组成以及是否为本案诉争的林地。遗嘱是复印件,没有出证时间,4个证明人出具证明证实遗嘱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公证见证人范合心、岳广义出具证明认定其原证明无效。徐福梦名下唯一承包的30.3亩林地位置在猴石烟筒沟,不是本案争议的林地。30.3亩林地不是徐福梦个人的,是其父母及弟弟、妹妹共六口人的承包地,该林地于2001年转包给他人;3.原审认定争议林地由邢海军经营,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海军没有举示徐福梦具有诉争林地合法承包手续,而证人均证明徐福梦是代管人,并未取得承包权。徐福梦、邢海军未尽到代管的责任,徐福文植造的林木被毁坏并未成林,由本村胡云伟擅自变成耕地,2013年徐福文回来后,并再次购买树苗,由耕种人胡云伟负责重新造林,抵顶耕地费用;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邢海军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宁裁字(2014)第29号裁决书,一审法院立案登记表登记受案时间2015年8月17日,已超过法院受理期间。邢海军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邢海军是在2015年5月11日到宁西法庭起诉并交纳了诉讼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邢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宁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2.邢海军继续承包耕种30.3亩争议林地并要求领取2014至2016年度林地补偿款每年2227元,共计6681元;3.2013年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无效;4.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邢海军之母杜淑珍与胡家沟村民徐福梦共同生活,邢海军随母亲和徐福梦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福梦在胡家沟村有30.3亩林地。2006年,徐福梦立遗嘱一份,内容是徐福梦去世后,30.3亩林地由杜淑珍一人继承。2006年6月29日,宁安市公证处将遗嘱公证。2006年7月16日,徐福梦去世,该林地由杜淑珍及邢海军经营。2008年2月3日,杜淑珍去世,林地由邢海军经营,国家给付林地补贴款由邢海军领取。2013年,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签订的林地协议书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徐福文。2014年11月17日,邢海军向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宁裁字[2014年]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邢海军对30.3亩林地无继承权,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徐福文取得30.3亩林地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林地在徐福梦去世后由杜淑珍管理,邢海军是杜淑珍之子,杜淑珍去世后,邢海军要求继续承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胡家沟村委会未经林地承包权人同意,擅自将林地承包给被告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明知土地经营权人是徐福梦,被告徐福文林地由徐福梦管理,徐福梦去世后,由其他人管理的事实,仍对外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邢海军要求确认胡家沟村委会与徐福文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邢海军是诉争林地的承包权人,有权领取该林地的退耕还林款,邢海军应继续领取2014至2016年度林地补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徐福文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邢海军继续承包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委员会承包给徐福梦的30.3亩林地;三、邢海军有权领取徐福梦名下的30.3亩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四、驳回邢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福文、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宁安市公安局三陵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员登记表。证明:1.从1990年11月30日起至徐福梦死亡时止,姜淑英、徐福梦是事实婚姻的合法夫妻关系,而杜淑珍与徐福梦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依法没有林地经营的继承权;2.遗嘱公证书中,杜淑珍在1990年12月与徐福梦结婚的事实是虚假的。邢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登记日期是2011年,被上诉人邢海军不知道姜淑英是谁。本院认为,常住人员登记表不足以证实登记人婚姻状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邢海军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仲裁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时裁决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邢海军已经丧失起诉的权利。邢海军质证认为,对送达回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邢海军起诉的具体时间,只能证明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以人民法院收到诉状材料时间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邢海军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宁安市法院宁西法庭2015年邮寄送达费登记簿。证明:2015年4月12日收到宁安市仲裁委的裁决书,2015年5月11日到宁安市法院宁西法庭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质证认为,2015年5月11日起诉时间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受理时间不一致,判决书认定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尽管当事人5月11日去起诉,法院应该在7日内正式立案,三个多月后才立案,违法行为应该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登记簿,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主张徐福梦、杜淑珍不存在夫妻关系的问题。徐福梦与杜淑珍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徐福梦与杜淑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胡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徐福梦与杜淑珍于1990年12月结婚至今……”;徐福梦在遗嘱书中表述:“我和杜淑珍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结婚至今……”当时的村主任范合心、村会计岳增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以上证据证实徐福梦与杜淑珍系夫妻关系。胡家沟村委会于2014年7月18日、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系发生争议后出具的,其证明效力低于争议前出具证明的效力,并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举示的三陵乡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欲证明徐福梦与姜淑英是合法夫妻关系亦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徐福梦、杜淑珍不存在夫妻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主张徐福梦不具有本案诉争林地使用权的问题。2006年6月28日胡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徐福梦于一九八三年在村集体分得30.3小亩荒山,后栽上松树……”;徐福梦在遗嘱书中表述:“……二、我有30.3亩(小亩)松树林地……”当时的村主任范合心、村会计岳增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退耕还林调查卡将诉争的林地登记在徐福梦的名下。以上证据均证实徐福梦具有本案诉争林地使用权。在原审中上诉人徐福文向法庭举示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1月13日胡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06年6月28日胡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徐福梦于1983年在村集体分得30.3小亩荒山不是本案诉争林地,是徐福梦代表家庭承包猴石烟筒沟的荒山。经查,猴石烟筒沟的荒山是徐福梦父亲代表家庭承包的,且该证据与徐福文举示的2014年8月24日原村主任范合心、原村会计岳增义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邢海军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海军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11日到宁安市法院宁西法庭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另外,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维持宁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邢海军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自动失去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福文、胡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福文、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大龙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